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郭淑芳於民國103年12月間,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因有違約金之問題,竟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孝正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工作地點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租屋處、該租屋處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址予「李孝正」使用,嗣並與「李孝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世傑 」(或「林先生」)、「蔡小姐」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 中某 自稱「高雄市電信總局第三中隊」之「
陳少斌 」之人,自103年10月初某日起,撥打電話向 曾千穗 佯稱:因曾千穗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過多,可代其向電信公司辦理解約,惟需支付違約金、保證金、滯納金等語,致曾千穗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委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以黑貓宅急便(下稱黑貓宅急便)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收件人收受。嗣經郭淑芳領取上開曾千穗所寄送之現金包裹後,再轉寄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並按次以扣抵行動電話違約金之方式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某自稱「林世傑」之人,於102年間某日
起,撥打電話向 黃寶賢 佯稱:因黃寶賢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過多,可代其處理繳費問題,又黃寶賢之門號被人盜用也可代為處理,惟需支付款項等語,致黃寶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委由黑貓宅急便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收件人收受。嗣經郭淑芳領取上開黃寶賢所寄送之現金包裹後,再轉寄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並按次以扣抵行動電話違約金之方式賺取報酬1,000元。
㈢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某自稱「林先生」之人,自103年10月13
日起,以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向 林偉明 佯稱:可代為處理林偉明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惟需支付款項等語,致林偉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委由黑貓宅急便寄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收件人收受。嗣經郭淑芳領取上開林偉明所寄送之現金包裹後,再轉寄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並按次以扣抵行動電話違約金之方式賺取報酬1,000元。
二、案經曾千穗、黃寶賢、林偉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千穗、黃寶賢、林偉明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告訴人曾千穗、黃寶賢、林偉明寄出之黑貓宅急便托運包裹配送聯影本共6份、告訴人林偉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於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部分原起訴告訴人黃寶賢被詐欺金額3、4萬元,因告訴人黃寶賢僅證述其寄出金額3、4萬元,並未證述具體金額究竟為何,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切金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此部分告訴人黃寶賢被詐欺之金額為3萬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孝正」、「林世傑」、「蔡小姐」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及其共犯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數次詐欺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詐欺三名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又不思循正途解決金錢問題,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又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所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本案參與、分工情形、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被告供稱收受之包裹均已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每件會折抵其違約金1,0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被告僅獲取犯罪所得即本案收取6個包裹共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民│詐欺金額(│收件地點│收件人│包裹編號│主文││││國)│新臺幣)│││││├──┼───┼────┼─────┼───────┼───┼──────┼──────────┤│1│曾千穗│104年1月│5,000元│彰化縣埤頭鄉崙│郭小姐│00-0000-0000│郭淑芳犯三人以上共同││││28日││腳路170巷10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104年2│4萬1,600│臺北市文山區興│郭小姐│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月9日│元│隆路2段22巷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弄1號5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寶賢│104年1│3萬元│彰化縣埤頭鄉和│林世傑│00-0000-0000│郭淑芳犯三人以上共同││││月15日││豐村斗苑東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78巷50號│││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偉明│104年2│3萬3,000│臺北市文山區興│郭小姐│00-0000-0000│郭淑芳犯三人以上共同││││月14日│元│隆路2段22巷5│││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弄1號1樓│││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104年3│1萬元│臺北市文山區興│郭小姐│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月9日││隆路2段22巷5│││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弄1號1樓│││時,追徵其價額。│││├────┼─────┼───────┼───┼──────┤││││104年4│1萬元│臺北市內湖區成│郭小姐│00-0000-0000│││││月1日││功路2段3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