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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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債務人張惠美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游惠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陳巧姿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時,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對多家金融機構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124萬3,39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因銀行不同意降低月付金、延長還款期數,而聲請人尚有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參與協商,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亦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固提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訊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之財產目錄收入狀況、必要支出等項目均未詳實記載更生前兩年之財產資料,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租賃契約、存摺明細、工作薪資證明、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財產資料、聲請人之財團法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及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以供本院參酌,且未提出更生還款方案,是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所載之陳述及所附資料未盡完備,本院乃於105年1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惟聲請人未為補正,本院復於106年5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聲請人業於106年5月25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並定於106年7月31日為訊問期日,惟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說明不能到庭有何正當理由,且迄今仍未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聲請人顯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之情事,堪認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形。又聲請人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其更生聲請狀記載積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39萬4,491元債務,然於105年12月30日台新銀行具狀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0元,此有台新銀行105年12月30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10174號函在卷可參;另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2日具狀陳報對聲請人有1萬5,851元之債權,惟聲請人對此債權隻字未提,可徵聲請人就其所積欠之債務與債務人陳報之債權顯有出入,難認其已為真實之陳述及報告。且本院衡酌聲請人甫提出更生聲請旋即清償對台新銀行之全數債務,顯見聲請人仍有清償能力,尚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
四、綜上可知,聲請人未能據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所負債務及清償之情形,就其主張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且對本院前所要求補正之資料迄今均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債務及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未據實陳述及報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未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附表:
一、財產目錄應係列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103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之財產資料,並非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財產資料。
二、聲請人請說明除社會保險之外,有無購買其他保險單,如有購買其他保險單,併請提出保險單、查詢明細,詳載目前之保單總值。
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機動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
四、據實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之收入資料,並載明資產負債之變動狀況【含土地及建物之增減(附補登至最近其之全部帳戶存摺影本)、動產(如汽機車、股票等,股票部分需附證券存摺及集保存摺影本)之增減、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醫療險、儲蓄性及投資性保險等)、事業投資、債權之增減、債務之增減】,並提出證明文件;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係何種權利及負擔。
五、說明聲請人或家人是否領有政府之補助、年金或津貼,如有,應具體說明領取之項目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帳戶支影本),並應將補助款列入收入欄中。
六、提出聲請人103年、104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健保保險明細表正本。
七、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曾受僱於何公司或行號,或
曾於何公司或行號打工,並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之薪資明細表。
八、具體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103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之各項必要支出與明細(不可僅為概述),並記載總計金額(並非僅記載每月支出金額),同時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如勞健保費、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油資之給付單據等等,並請自行註明係何項支出之證明單據。
九、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
十、提出聲請人之家屬系統表,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受扶養人之103年、104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健保保險明細表正本。並說明受扶養人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應受扶養之事實、證明?有無其他應盡扶養義務之人?
十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
十二、說明積欠債務之原因,及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