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1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東敬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本案業說明清楚,被告母親因疾病住院,家中經濟因被告入獄而陷入困境,為安排家裡,並賠償被害人,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犯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罪乙節均坦承不違,惟矢口否認有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之犯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本案本院卷)、證人陳○○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經辯論終結,證人亦經交互詰問;然被告犯本案遭發現時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尚未確定,日後仍可能上訴二審,而被告所犯經本院認定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強制性交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因而不復存在),被告非無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本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上開等一切情事,認並無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上開家庭因素之辯解,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院無從審酌。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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