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佐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佐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件犯行前,均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3萬元,於犯罪後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可信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已有填補,復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