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94號聲請人 葉秋英 即惇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蘇鴻霞 即惇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盧偉銘 即惇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共同代理人盧偉銘律師相對人惇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惇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吳銘鈥 為惇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惇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惇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鈞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29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核備在案,經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通過,並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選任吳銘鈥為本公司簿冊保管人,依法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惇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報告書、股東會議事錄、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稅捐機關之收據、剩餘財產分配表、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保管文件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司字第29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