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阿萬輔佐人即被告之侄蔡進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阿萬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瑞宏機車行檢修煞車機件及輪胎後,正欲自該機車行離去之際,其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址機車行門口,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車道北往南方向(后里往豐原方向)之車道至對向車道往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陳家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豐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前,被告突然在外側車道上倒退,告訴人見狀已來不及煞車,其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碰撞被告上開輕型機車之後車牌左端,致上開輕型機車車牌掉落地面,告訴人並人車往前倒地滑行,而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手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阿萬此部分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家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院104年12月3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次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7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此被訴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唐中興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