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柏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2、3381、8678、8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童柏維於民國106年11月間,介紹同案被告 張子 唯(原名
: 張舜傑 ,已於108年10月6日死亡,由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加入被告童柏維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夥同 張子唯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子唯於106年11月16日某時許,交付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與被告童柏維後,由被告童柏維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於106年12月17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分別假冒手機ez訂
軟體客服人員、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陳正宗 ,佯稱陳正宗信用卡交易紀錄有問題,需操作提款機處理等語,使陳正宗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9時52分許,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張子唯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106年12月17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假冒歐樣公司客服
人員,佯稱告訴人 林怡樺 重複下訂單,需操作提款機處理等語,使林怡樺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7日19時39分許,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5元至被告張子唯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又於106年12月17日20時1分、同日20時2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臨櫃匯款),轉入29,985元、29,985元(起訴書均誤載為3萬元)至張子唯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㈡嗣張子唯於106年間不詳時日,介紹另案被告 王凱杰 (所涉附
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王凱杰乃於106年12月間,夥同被告童柏維、張子唯、「 洽洽 ( 白金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張子唯指示王凱杰於106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依「洽洽(白金)」指示,前往高雄市○○路與○○路口公園廁所之垃圾桶內,取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旋至高雄市陽明路玉山商業銀行測試帳戶,認無異常後拍攝交易明細上傳詐騙集團使用之群組,後將前開提款卡轉置於高雄後火車站廁所內。嗣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為以下犯行:
⒈於10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鄭素華 ,冒
稱為鄭素華之姪子,需款周轉等語,致鄭素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⒉於106年12月13日17時許至翌日(1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 林玉英 ,佯稱係證人林玉英姪子,因投資生意,急需款項周轉等語,致林玉英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因認被告童柏維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童柏維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童柏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子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陳正宗、 林宜樺 、共犯王凱杰之證述、相關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匯款資料、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被告王凱杰)及王凱杰之刑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童柏維固 坦承有於106年11月16日8時許,在高雄火車站與張子唯見面,收取張子唯之身分證,並交付提款卡與工作手機與張子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張子唯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張子唯的身分證,沒有拿他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張子唯把自己帳戶給別人,他於106年11月17日提款當天,就捲款26萬元逃走了,我帶著張子唯的證件跟「 阿志 」(上手)到張子唯家找張子唯,張子唯躲起來。我不認識王凱杰、「洽洽(白金)」等人,張子唯做半天就跑掉,集團都在找張子唯,張子唯怎麼還敢介紹人進來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陳正宗、林怡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分別以ATM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轉入張子唯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童柏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證人陳正宗、林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26877號卷〈下稱26877號警卷〉第110至112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70006840號卷〈下稱6840號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警方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正宗、林怡樺提出之匯款或存款交易明細、張子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個資檢視、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7年2月23日○存字第1075000814號函所附之張子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林怡樺提出之大眾銀行○○分行、臺灣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26877號警卷第113至117頁、第120、137、139頁、第213至216頁,6840號警卷第24至26頁、第35至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童柏維綽號「 阿仁 」,其與張子唯相約於106年11月16日
在高雄見面,由被告童柏維告知工作內容後,張子唯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擔任詐騙集團取包、放包之工作,並於同日下午將所收取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26萬元帶走後,即脫離該詐騙集團等節,亦據被告童柏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189號警卷〉第3至4頁,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638號卷〈下稱交查1638號卷〉第63、65、67、69頁,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293頁),核與證人張子唯於警詢時證稱:我106年11月16日坐火車到高雄找阿仁,他有叫我到高雄取包、放包,之後他有叫我到臺南以相同方式取包、放包,最後1次我起好奇心,把包包打開,發現裡面都是錢,我就把錢帶回臺中,包包裡面有26萬元,11月17日後,我就沒有擔任取包、放包之工作,我把15萬元於11月20日存入我郵局帳戶,剩下的11萬元還地下錢莊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664號警卷〉第5至7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16日到高雄找童柏維,依照他的指示取包、放包,每放置一次我可獲得5,000元,第8次我將包包打開發現裡面有錢,我就決定把那些錢據為己有,童柏維就不停的打電話給我要我將錢還給他,我只有幫詐騙集團做這半天收款的動作等語相符(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下稱偵2292號卷〉第22頁)。參以,被告童柏維就其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另案中均坦承犯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598、1004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71頁),被告童柏維理應無於另案均坦承犯行,而獨於本案卻否認犯行之動機。況張子唯並無與被告童柏維就張子唯是否於106年11月17日捲款潛逃乙節為勾串之必要。且張子唯之○○郵局帳戶,於106年11月20日確實有以現金存入15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可見張子唯此部分供述非虛,且與被告童柏維之供述互核相符,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王凱杰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2月12、13日,前
往高雄市○○路與○○路口公園廁所之垃圾桶內,取出 陳冠宇 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陳柏儒 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並至高雄市○○路玉山商業銀行測試帳戶確認無誤後,將前開提款卡轉置於高雄後火車站廁所內。嗣告訴人鄭素華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陳冠宇帳戶,其中15萬9,970元未及提領,業經台新銀行於106年12月15日接獲警方通知,設定警示,於106年12月27日將15萬9,965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匯還與鄭素華;告訴人林玉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陳柏儒帳戶,所匯入之10萬元,因該帳戶於106年12月14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經銀行於當天凍結款項,並於107年4月23日返還林玉英。又證人王凱杰於106年12月14日14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可疑現金17萬8,000元、與詐騙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密碼表、臺灣企銀陳柏儒帳戶存摺等物,因而查獲其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月4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陳柏儒提供人頭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業據證人林玉英、鄭素華於警詢時、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王凱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王凱杰部分見第1644號警卷第22至29、34至35、37至47頁,原審卷二第243頁;林玉英部分見第1644號警卷第48至49頁,鄭素華部分見第1644號警卷第51至53頁;陳冠宇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3至79頁、第81至84頁、第97至100頁)。並有證人王凱杰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台新銀行帳戶遭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證人林玉英、鄭素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密碼表影本、證人王凱杰Wechat對話內容、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4號卷證資料(含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書、台新銀行108年8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936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108年8月23日(108)○○字第018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查獲照片58張、測試帳戶交易明細表3張在卷可憑(見第1644號警卷第55至58、65至71、73至102頁,偵2992號卷第91至99頁,原審卷一第217、219、221、223、225、227、229、231至232、339至415頁,原審卷二第3至9、11至1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㈠部分㈠張子唯於107年2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而是於106年11月25日至花蓮、宜蘭遊玩時遺失,我當時並未發現,直到106年12月21日我母親匯錢至郵局要我前往提款時,才知道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沒有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26877號警卷第12至13頁),表示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惟於107年3月20日警詢時改稱:我於106年10月中旬在臉書看到刊登兼職打工之廣告,我跟PO文的「阿仁」(指被告童柏維)聯絡,後來阿仁叫我在106年11月16日坐車到高雄找他,我到高雄跟他見面後,他就拿取我的身分證,還有保管我的包包,包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的存摺及印章。我於106年11月17日開始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臺南市等地取包及放包,後來在第8次取包的時候,我把包包打開,發現裡面都是錢,就把錢帶走,所以沒有向阿仁拿回身分證、健保卡、存摺、金融卡等物品,我於11月17日之後,就沒有擔任詐騙集團取、放包、車手的工作等語(見1664號警卷第5至6頁),表示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連同證件均係於106年11月16日交與被告童柏維。 張子唯嗣 於107年8月15日偵查時又改稱:我跑掉那天,連同他們交給我的詐騙帳戶提款卡,我一起留在包包,放在臺南高鐵廁所,我當時還把我個人的帳戶資料一起放在那個包包裡,後來集團把它拿走,所以帳戶是誰拿走我不確定,只確定身分證是童柏維拿走的等語(見交查1638號卷第30頁),表示其係於捲款當日(即106年11月17日),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個人帳戶提款卡,一起放在包包內,留在高鐵廁所。張子唯嗣於107年9月3日偵查時更易其詞:106年12月17日有去高雄做車手,做車手時帳戶都在自己身上,我拿去跟上游換其他人的帳戶,換的地點在高雄,在台南領款,共交出4個帳戶,包括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下稱偵4608號卷〉第7至8頁),表示係其自行將4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當天抵達高雄後,童柏維就拿包包給我,裡面有不同人的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他沒有叫我帶自己的存摺到高雄,是我有隨身攜帶存摺的習慣。我最後1次取款的時候,把錢捲走,我把童柏維給我的工作手機及其他人的存摺、提款卡放在高鐵左營站的男廁內。我之前說我把自己的存摺連同其他人的存摺、手機一起丟包在高鐵,是我記錯了,實際上我自己的存摺、提款卡、印章、證件是當天上午就放在我的隨身包內交給童柏維,後來這些東西童柏維都沒有還我,他說如果我沒有把錢還他,就要把我的這些東西拿去給下線作為詐騙使用,他也要我不能報警,不能把帳戶停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表示其係將個人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與被告童柏維。據上,被告張子唯就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流向,前後所述多次反覆,應以何者為可採,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有疑義。㈡張子唯於107年3月20日警詢時清楚指明,其於106年11月16日
坐車到高雄與被告童柏維見面時,交給被告童柏維之包包內,除了身分證外,尚有其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乙節,已如上述,然並未提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供作告訴人林怡樺匯入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於107年9月3日偵訊時改稱107年12月17日有去高雄當車手,將其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與上游換其他人的帳戶等情,則張子唯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究竟是於106年11月16日交付被告童柏維保管後由被告童柏維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抑或是張子唯在106年11月17日捲款逃跑後,於同年12月17日再度擔任車手時,始將自己的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存摺、提款卡拿去與其另加入的詐騙集團上游交換其他人的帳戶,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非無疑。㈢查張子唯名下有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后里郵局等11個金融帳戶。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等7個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至12月間,未有提領交易往來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至12月間,僅106年12月17日有密集之交易提領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至12月間,僅106年12月18日有密集之交易提領紀錄;土地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至12月間,僅106年12月17日有密集之交易提領紀錄。另后里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至12月間,均有頻繁之存提紀錄等情,有各該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304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2477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6日中業執字第109001161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9年5月7日一○○字第0003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9年5月20日北富銀○○字第109000002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0897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9年4月10日彰○字第1090000015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9年4月15日合金○○字第1090001235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5097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7年2月23日○存字第1075000814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儲字第1090101897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26877號警卷第213、216頁,原審卷一第323、327頁,原審卷二第43、45、63、65、67、69、143、147、155至163、165、167、
169、175、179、181頁)。可知,張子唯之○○郵局帳戶,應係其本人主要使用之帳戶,除上開○○郵局帳戶外之其餘帳戶,張子唯於106年6月至11月間,均未使用。如張子唯確有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之習慣,其隨身攜帶者應為有經常需要使用到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實無隨身攜帶沒有在使用的其餘10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是其於106年11月16日坐車到高雄與被告童柏維見面時,縱有將包包交付被告童柏維保管,被告童柏維取得者,應係張子唯當時有經常使用的○○郵局存摺、提款卡,而非其他10個至少半年多未使用的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
㈣張子唯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業經張
子唯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22日、25日,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9年4月10日彰○字第1090000015號函及所附金融卡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732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9年4月10日○○字第109000138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1、43、59至60、141頁)。而張子唯於106年11月16日、17日係於被告童柏維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放包之角色,應知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取得詐騙款項之管道,會有相當之刑事責任。如其係因捲款逃跑而未能取回其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理應立即將該等帳戶辦理掛失,然張子唯並未為之。雖其陳稱係受被告童柏維威嚇不得掛失,始未立即辦理掛失,然張子唯前稱一同交付與被告童柏維保管之彰化銀行帳戶,已於106年12月15日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顯見縱使受被告童柏維威嚇,張子唯仍於106年12月15日辦理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止付,可見並未受到被告童柏維威嚇之影響。然張子唯卻未一同掛失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反待上開2帳戶業經詐騙集團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正宗、林怡樺詐騙得手匯入詐騙款項並提領後,始先後於106年12月22日、25日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其間顯有蹊蹺。何況張子唯於107年9月3日偵訊時自承106年12月17日去高雄做車手時,有以自己的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與上游詐騙集團交換其他人的帳戶,則其在交換帳戶後,待取得其帳戶之詐騙集團使用完畢,始辦理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不無規避自己刑事責任之嫌,且符合上開107年9月3日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由此可見張子唯於106年12月17日應有加入另一個詐騙集團,且提供自己的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則其供述106年11月16日與被告童柏維在高雄見面時,將包括內有其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內的11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包交付被告童柏維,未據被告童柏維返還云云,顯難認為真實。復可徵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正宗、林怡樺受騙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被告童柏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亦有相當大的疑義。㈤況詐騙集團為確保可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渠等所使用之帳
戶,衡情必為無掛失停用風險之帳戶,否則如詐得之贓款匯入該帳戶後,即遭掛失停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策畫、實行之詐騙犯行豈非前功盡棄?張子唯於106年11月17日即捲款該詐騙集團詐得之26萬元,則該詐騙集團對張子唯早已無信賴關係,豈有可能於張子唯捲款後1個月,仍放心使用張子唯無論係自願提供或非自願留下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徒增無法順利領取詐騙所得之風險?㈥據上,依張子唯上開供述,可推認其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之帳戶,並非提供與被告童柏維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亦無法證明張子唯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其交與被告童柏維,再輾轉交與其他詐騙集團使用。
六、公訴意旨㈡部分㈠證人王凱杰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在詐騙集團負責
收款清點金額是否正確,及監控提款車手,沒有實際從事提款行為,提款卡是由另一名成員「衝鋒1」的男子拿取並負責提款工作。我受雇於綽號「洽洽(白金)」擔任收款車手,他是詐騙集團幕後指揮者,負責指揮我前往何處拿取提款車手「衝鋒1」丟包之贓款。我係106年12月12日開始擔任詐騙集團收款車手,是「洽洽(白金)」指示我前來嘉義。「 東東 」也是擔任收款車手,但我沒有跟他實際接觸過。「風生水起」是幕後指揮者,他有跟我們說哪幾張提款卡有錢匯入,要「衝鋒1」趕快前往。「衝鋒1」是負責持提款卡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到達一定的數量之後,再依「洽洽(白金)」指示丟包離去,再由我負責拿取丟包的贓款,我負責監控「衝鋒1」提款車手,避免他提款後捲款而逃黑吃黑。我們詐騙集團包含我一共5人。我會測試提款卡是否遭警示,測試沒問題就拍照回傳明細表予「洽洽(白金)」。我依「洽洽(白金)」指示前往高雄火車站公廁拿取提款卡,測試無誤後,再依照他的指示放回原處。我是在玩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時,認識暱稱「泰會打」說可以幫我介紹工作。這段期間我僅與「洽洽(白金)」及「衝鋒1」這2名男子見面,我之前曾於106年11月間,接到「洽洽(白金)」邀約,跟他們到高雄市○○路○○○KTV唱歌,結束時是由我拿張子唯的身分證前往櫃台結帳,聽他們對話內容,我懷疑張子唯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可能是「東東」或「風生水起」等語(見1644號警卷第38至42、44頁),全然未提及係受張子唯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表示均係受「洽洽(白金)」指示拿取丟包之款項,且明確說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其與「洽洽(白金)」、「東東」、「風生水起」、「衝鋒1」共5人,及每個人的分工方式,亦表示僅與其中「洽洽(白金)」、「衝鋒1」見過面,享溫馨KTV之網聚,是「洽洽(白金)」邀約等情。㈡然證人王凱杰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我是從106年12月13日開始
,以每日2千元薪資,受名稱「東東」、「風生水起」之張子唯雇用,擔任取款車手。我們的成員共4人,分別是「洽洽」、「東東」、「衝鋒1」及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頁)。表示「東東」、「風生水起」均係張子唯,且係受張子唯雇用。惟與其同日警詢時證述:「東東」、「風生水起」分別負責不同工作,且如證人王凱杰確係受張子唯雇用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應不會僅「懷疑」張子唯係該詐騙集團成員。㈢證人王凱杰於107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所屬的詐騙集團
是以張子唯為首,是他介紹我進入該詐騙集團,我與張子唯是於106年9月間在網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認識的,張子唯在聊天室內說要辦網聚,我們一群人於9月17、18日在高雄市○○○KTV包廂網聚,張子唯告訴我他那邊有工作,看我要不要兼職,後來他在網路遊戲上約我到高雄市○○路與○○路的公園碰面,拿1支手機給我,叫我都開機隨時注意手機微信訊息。我是受張子唯及微信綽號「洽洽」的指揮,他們會先聯絡「馬仔」(提領車手)提領金錢,等「馬仔」提領贓款成功回報,張子唯及「洽洽」就會叫「馬仔」將提領的贓款放置指定位置,再通知我前往收取贓款並清點贓款數目。張子唯也會將金融卡放置指定位置後叫我去拿,拿到金融卡後,由我去提款機試卡,將交易明細拍照回傳給張子唯及「洽洽」,讓他們確認這張金融卡是否能正常使用提領。張子唯的微信暱稱為「風生水起」及「東東」等語(見1644號警卷第23至25頁)。於同日偵查時陳稱:詐騙集團的成員,我見過張子唯、「衝鋒1」,沒見過「洽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5頁)。表示○○○KTV之網聚係張子唯邀約,且張子唯有給王凱杰工作手機,其並受張子唯與「洽洽」指揮,詐騙集團成員僅見過張子唯、「衝鋒1」。然其此部分供述,亦與前稱○○○KTV之網聚係「洽洽(白金)」邀約,且詐騙集團成員中僅與「洽洽(白金)」、「衝鋒1」見過面等節不一致。
㈣證人王凱杰於107年2月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行動電話iP
hone是「洽洽(白金)」交給我的,張子唯只有一開始在網路上連線再牽線,我在集團中受「洽洽(白金)」指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8至399頁)。表示張子唯僅負責於網路上將王凱杰與詐騙集團成員牽線,證人王凱杰係受「洽洽(白金)」指揮。㈤證人王凱杰於107年8月15日偵查時陳稱:我到106年9月17、1
8日網聚那天,見到「泰會打」才知道他是張子唯,我只有網聚那次,見過張子唯1次,後來交公機給我的是另外1個不認識的男子,也不是在庭的童柏維。我說的106年9月的網聚,和106年11月講的是同1次,時間上我可能記錯,但我見過張子唯本人1次。我實際上沒有見過「東東」或「風生水起」等語(見交查1638號卷第61、63頁)。表示見過張子唯僅1次,沒有見過「東東」或「風生水起」。然如證人王凱杰未見過「東東」或「風生水起」,卻見過張子唯,則王凱杰先前供述張子唯係其所稱之「東東」、「風生水起」,顯難認為真實。
㈥證人王凱杰於108年2月14日偵查時證稱:當時就是「泰會打
」約時間、地點要辦網聚的,我們互相不認識,所以就互相介紹遊戲上的名稱,我有看到張子唯的證件,因為當時張子唯醉了,他拿錢包給我,要我去結帳,我看到錢包裡面張子唯的身分證,我才知道「泰會打」就是張子唯,我見過張子唯最少有2次,都是網聚時看到的等語(見偵2292號卷第105頁)。表示在○○○KTV網聚時,有與張子唯互相介紹遊戲暱稱,且至少見過張子唯2次,都是網聚時看到,與前稱只見過張子唯1次,且僅1次網聚乙節,顯然所述不一。又如張子唯確係遊戲暱稱「泰會打」之人,而該網聚又是「泰會打」所邀,則證人王凱杰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時,應不致表示網聚係「洽洽(白金)」所邀。
㈦證人王凱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暱稱「泰會打」的張子
唯是在網路遊戲上認識,有約出去唱歌。在詐騙集團裡面,他的代號是「白金」。一開始製作筆錄是我最清楚的時候,所以張子唯應該是「東東」或「風生水起」。(《提示王凱杰106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問:既然洽洽、東東、風生水起是不同的三個人,張子唯到底是那個暱稱?)我忘記了。我看過張子唯二、三次,一次是唱歌,一次是出去買衣服,我有一次交錢時,有看到他去那個地點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40、242、247、250頁)。先是誤將張子唯記為暱稱「白金」之人,且與其於107年2月6日原審羈押訊問所稱張子唯僅負責網路上牽線乙節不一致,證詞反覆不定。參以被告童柏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阿志打電話說張子唯捲款逃走,我就帶著張子唯的證件跟著阿志一起到張子唯家中找張子唯,張子唯躲起來,但我有看到阿志有用手機把張子唯的證件拍照,不知道有傳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證人王凱杰既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107年8月15日偵查時均稱未見過「東東」或「風生水起」,則證人王凱杰是否確實見過張子唯本人,抑或僅係看到張子唯之身分證?均有疑問。
㈧證人王凱杰對於該網聚究竟係何人邀約?網聚時間?網聚次
數?網聚時有幾人及何人在場?是否確實見過張子唯?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見過該詐騙集團那些成員?是否係受張子唯招募進入該詐騙集團?張子唯於詐騙集團群組之暱稱為何?張子唯於該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王凱杰在詐騙集團中係受何人指揮等節,前後所述反覆不定,則證人王凱杰加入之詐騙集團,與張子唯有無關聯,實屬未明。況張子唯於106年11月16日、17日參與被告童柏維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捲款後,即脫離該詐騙集團,為免遭被告童柏維所屬之詐騙集團追討金錢,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於106年11月16日、17日之後,再介紹他人加入被告童柏維所屬之詐騙集團?㈨縱若證人王凱杰確實係受張子唯招募參與詐騙集團,然證人
王凱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沒有看過童柏維,不認識他,也沒聽過,我不知道我所加入張子唯的詐騙集團,跟童柏維加入的詐騙集團是不是同一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246至248頁)。表示證人王凱杰對於被告童柏維全然未曾聽聞,則縱認張子唯有加入王凱杰所屬詐騙集團,但與被告童柏維是否屬於同一詐騙集團,實有疑問。又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手法具多樣性,分工亦日趨細緻,即使張子唯招募證人王凱杰加入之詐騙集團,確實係被告童柏維所屬之詐騙集團,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童柏維對於附表二所示證人王凱杰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並有共同決意為之,從而無法遽以認定被告童柏維應對附表二所示證人王凱杰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七、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童柏維就如公訴意旨㈠、㈡之部分,與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定被告童柏維有附表一、二所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八、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細繹同案被告張子唯之供述,僅107年2月27日之陳述與其他
陳述有較大出入,其餘大致相符,縱其餘各次之供述有些微差異,大致上均供稱其存摺及提款卡均放在包包並交付被告童柏維無訛,原審僅因張子唯數次大致相符之供述與第一次警詢之供述不符,未再細分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均認張子唯所有供述均不可採,容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⒉本案犯罪時間與被告童柏維於另案所犯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7年度訴字第192、598、100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罪刑之詐欺取財案件,均坦承犯行,係因被告童柏維於上開另案係擔任收水車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同案被告 簡文哲 、 蘇宥縈 、 蔡蓴溦 均一致指證被告童柏維,被告童柏維否認犯行對其訴訟並無益處,無法推導出被告童柏維於本案否認犯行,即無共同犯意且無犯行乙情,原審認定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⒊原審認定張子唯於106年11月17日將應交付詐欺集團之款項捲
款逃跑,然張子唯所有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仍於106年12月17日持續經被害人受騙匯入金額,且另案被告王凱杰於106年12月12日、13日受張子唯之指示擔任車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在案,足見張子唯、王凱杰仍持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無訛,應審究者厥為張子唯於106年12月間是否參與被告童柏維所屬之詐欺集團?原審認張子唯於106年11月17日捲款該詐騙集團詐得之26萬元,則該詐騙集團對張子唯早已無信賴關係,即認定張子唯就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非交付被告童柏維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排除張子唯是否因心虛,遂未將原交付予被告童柏維之帳戶掛失之可能性,或因被告童柏維向張子唯催討上開金額,雙方則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使用權作為張子唯不返還款項之代價之可能性,是原審之認定容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查:
⒈證人 張子唯固 於107年2月27日警詢時否認參與詐騙集團,辯
稱其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106年11月25日至花蓮、宜蘭旅遊時遺失,與其之後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有極大差異,然張子唯其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關於有無將內裝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包交付被告童柏維保管乙節,明顯有前後不一之供述,且於107年9月3日偵訊時明確供述:於106年12月17日去高雄做車手時,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與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上游交換其他帳戶等語,可見張子唯自承在106年11月17日取得被告童柏維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26萬元捲款逃跑後,仍於106年12月17日再度參與詐騙集團,並提供其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此與其供述於106年11月16日前來高雄與被告童柏維見面時,將內置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之包包交付被告童柏維乙節,有極大的出入,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張子唯除107年2月27日警詢陳述以外之其餘供述內容均大致相同。
⒉被告童柏維於所犯另案坦承犯行,固然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
,但本案除證人張子唯、王凱杰前後不一或反覆不定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童柏維有參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陳正宗、林怡樺、鄭素華、林玉英被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佐證附表一、二詐欺取財犯罪與被告童柏維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聯。被告童柏維行使其訴訟防禦權,否認本案犯行,在無積極事證佐證之情況下,不能僅以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在被告童柏維另案受有罪判決之犯罪期間內,遽以推論被告童柏維有共同參與本案附表一、二詐欺取財犯行。⒊本案重點,應在被告童柏維有無取得張子唯之土地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被告童柏維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而除證人張子唯、王凱杰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童柏維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一、二詐欺取財犯罪有何關聯。然證人張子唯、王凱杰證述情節,有前述前後不符、矛盾、反覆不定之重大瑕疵,且對照卷內事證,其等供述亦有不合常理之處,均不足為不利被告童柏維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張子唯因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捲款逃跑,不能排除其是否因心虛,遂未將原交付予被告童柏維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掛失之可能性,或因被告童柏維向張子唯催討上開金額,雙方以上開二個帳戶的使用權作為張子唯不返還款項代價之可能性等語,均屬臆測,並無具體證據足供佐證其真實性,自不能僅憑臆測遽謂被告童柏維成立犯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童柏維有公訴意
旨所指參與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童柏維有罪之確信,仍有相當大的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令被告童柏維負擔罪責。原審為被告童柏維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之新事證,所指摘原判決關於證據論斷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情,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新台幣)收款帳戶備註1陳正宗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18至20時間,假冒手機EZ訂軟體客服人員、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陳正宗,佯稱陳正宗信信用卡交易紀錄有問題,需操作提款機處理,致陳正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06年12月17日20時49分ATM匯款29,985元土地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張子唯帳戶2林怡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19至120時間,假冒歐樣公司客服人員,佯稱林怡樺重複下訂單,需操作提款機處理,致林怡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付款。106年12月18日19時39分ATM匯款29,985元土地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張子唯帳戶106年12月18日20時01分現金存款2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張子唯帳戶106年12月18日20時02分現金存款2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張子唯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新台幣)收款帳戶備註1鄭素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素華,冒稱為鄭素華之姪子,需款周轉,致鄭素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0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台新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陳冠宇帳戶(人頭帳戶兼車手)其中159,965元(扣除手續費5元),因警方於106年12月14日查獲車手王凱杰,由台新銀行返還鄭素華(見原審卷一第217-225頁)。2林玉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17時許至翌日(1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玉英,佯稱係其姪子,因投資生意,急須款項周轉,致林玉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06年12月14日14時15分臨櫃匯款100,000元台灣中小企銀○○分行第00000000000號陳柏儒帳戶(人頭帳戶)警方於106年12月14日查獲車手王凱杰,所匯100,000元經林玉英申請已返還(見原審卷一第227-2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