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080號原告乙○○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與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8,638元【計算式:2,594,480元×6.715年×9.75%=1,698,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