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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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經第一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台南縣政府撥付「學西社區發展協會」回饋金使用一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黃統緒 等十一人,提出侵占等罪告訴(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因而與黃統緒之子乙○○發生爭執。被告遂心生不滿,明知乙○○並未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路與城西街口,對其為恐嚇之事實,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誣指乙○○於上述時地,對其恐嚇稱:「再照(指拍攝照片,下同),就要給你死」等語,而對乙○○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嗣該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指稱乙○○對其恐嚇稱:「再照,就要給你死」等語「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之詞」,被告並未虛構事實誣告,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乙○○並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路與城西街口,對被告恐嚇稱:「再照,就要給你死」等語,但被告卻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對乙○○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嗣該案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偵查結果,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乙○○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聲請再議後,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件(即誣告案)偵查中自白在卷,當時在場之證人 黃文治 、 黃金明 ,及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 葉炳連 、 郭生枝 、 蔡錦治 、 陳讚同 亦一致證述,沒有聽到乙○○對被告為前揭恐嚇之言詞,以為論據。惟被告於起訴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第一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已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伊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因遭訊問的檢察事務官大聲斥喝,伊嚇得頭昏,才照檢察事務官的意思認錯,但告訴人乙○○確有對伊說恐嚇的話,伊沒有誣告乙○○」等語。然經勘驗偵訊錄音帶結果,「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檢察官事務官偵訊時,確有承認行為不對,請給予自新機會情事,當時檢察事務官訊問口氣平和,並無任何脅迫被告認罪言語,有原審(指第一審)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因遭訊問的檢察事務官大聲斥喝,伊嚇得頭昏,才照檢察事務官的意思認錯」等語,係不實之辯解,無可採信。但偵訊筆錄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有部分不符,其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因認本件偵訊筆錄,經勘驗結果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行至第四頁第十六行)。惟依卷內資料,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已記載:「檢察事務官口述:『城西街口……,你是否聽到被告(指乙○○)對你說,……』並問被告『沒有啦!你沒有聽到吧?』。被告答稱:『對啦,沒聽到啦』」、「檢察事務官口述:『所以我才會誣告他恐嚇,我知道我的行為是不對的,希望庭上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被告答稱:『對啦』」(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八行、第四頁第七行至第九行)。以上內容如果無訛,則所謂在城西街口……「對啦,沒聽到啦」,及檢察事務官口述:「所以我才會誣告他恐嚇,我知道我的行為是不對的,希望庭上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時,答稱:「對啦」等語,其真意何在?另原判決所載被告「確有承認行為不對,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究係何所指?均攸關被告是否涉及誣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釐清,並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前對乙○○所提出之恐嚇危害安全告訴,經偵查結果,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乙○○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聲請再議後,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議字第四一○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判決雖以:⑴「被告甲○○以相機拍攝乙○○時,乙○○確有以右手食指,指著拍照甲○○,有照片在卷可佐。……故被告甲○○於當日向警局報案稱,乙○○對伊有恐嚇行為,並非無中生有」。⑵當時在場之證人黃文治、黃金明,及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葉炳連、郭生枝、蔡錦治、陳讚同雖一致證述,沒有聽到乙○○對被告為恐嚇之言詞,然「黃文治、黃金明二人,乃當天陪同乙○○一起到案發現場指責並攔住被告者,渠等既與乙○○係一同行動者,……渠等二人所為證詞,自然會偏袒乙○○而不利於被告,故渠等二人證詞,均無可採」;另「證人陳讚同、葉炳連、郭生枝及蔡錦治所述,除證人蔡錦治供稱,沒看見爭吵過程外,其餘三位證人在被告甲○○與乙○○爭執時,均有在場。然三位證人均證稱,乙○○與甲○○有在大聲爭執,但渠等三人竟然一致供稱,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渠等三人既在場聽聞乙○○與甲○○爭執過程,三人豈會均不知爭吵內容為何?足見三位證人,均係怕惹事生非,而為此充耳不聞證詞。……則證人陳讚同渠等三人,所為證詞是否可信,不難想見。因此本院(指原審)認上開三位證人所為,『沒有聽到乙○○說,再照就要給你死的話』證詞,亦非真實」,因認「被告甲○○稱,乙○○有出言恐嚇,並不違經驗法則,……是被告甲○○所訴,顯非杜撰之詞」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五頁第二行、第五頁第五行至第六頁第二十一行)。然而,⑴卷附之照片,係被告持照相機對準乙○○拍攝時,乙○○抬高右手遮蔽臉部,因而順勢比出食指,依照片顯示,乙○○緊閉雙唇,並無出言恐嚇之舉動(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七頁照片)。⑵證人黃文治、黃金明係當時在場者,另陳讚同、葉炳連、郭生枝、蔡錦治則係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渠等所為「沒有聽到乙○○對被告恐嚇『再照,就要給你死』」之證述,原審縱不予採信,但乙○○是否有對被告恐嚇稱:「再照,就要給你死」?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判決雖記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律以該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但被告是否因「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誤為告訴?原審並未就此方面為審酌,復未說明乙○○確有對被告恐嚇稱:「再照,就要給你死」,所憑之積極證據。其僅因證人黃文治、黃金明係陪同乙○○到場者,證人陳讚同、葉炳連、郭生枝、蔡錦治怕惹事生非,即推論「被告甲○○稱,乙○○有出言恐嚇,並不違經驗法則,……是被告甲○○所訴,顯非杜撰之詞」云云,亦嫌率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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