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代表人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730號上訴人即原告 莊明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品妍 間變更代表人登記等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