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7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 黃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對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黃靜(下稱聲請人)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請調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所據以裁定之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因前科紀錄分數過高,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據以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容有錯誤,爰提起再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倘聲請人依修正後標準評分後,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此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之結果為準,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9號
裁定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評估結果,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法務部○○○○○○○○○○110年2月2日中女戒衛字第1101200019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既已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主文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至法務部雖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評估結果,聲請人總分合計為105分(靜態因子共計91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上開110年2月2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再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重新計分,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4分(有4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有精神疾病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有全職工作計0分、有家人濫用藥物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1次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0分),總分合計為75分(靜態因子共計61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是聲請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總分皆已逾60分,均可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確定
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不及於程序事項,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等規定即明,至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實體事項確定裁定,因無準用規定,仍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對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是聲請人對上開刑事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上於法未合,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故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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