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達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達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弘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及子彈。其於民國108年間某不詳日期,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因駕駛怪手整地而結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大頭」之砂石車司機,於聊天過程中得知綽號「大頭」之人持有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附近之海邊某處,收受「大頭」為向王弘達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交付供作擔保借款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並於當日試射其中3顆子彈,而自斯時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嗣為警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弘達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三福街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王弘達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弘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7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35頁、第71頁、第77-81頁、本院卷第77-103頁),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為真,堪以採信。
(二)又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0076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7-130頁)在卷足憑。從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與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弘達於108年間某日即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迄至109年12月14日遭查獲,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本案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整體觀察。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然其對槍、彈來源之說明有所保留,且持有期間超過1年以上,並非短暫,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於109年修正時,立法意旨認為:「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在立法者已經將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刑責改依較重之刑度處罰後,法院不得僅因認為修正後適用之最低有期徒刑為5年以上,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俾免架空立法者欲以重罰遏止改造之非制式槍枝濫用之用心。是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行為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為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無從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暨考量被告所持有槍彈之數量、其犯罪動機、持有期間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子彈原有3顆,其中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就該顆子彈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載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完畢之子彈不在沒收範圍)。3蘋果牌IPhoneXS型號手機1支4安非他命1包5吸食器1組6玻璃球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