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博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博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章博創騎駛機車不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告訴人 洪湘富 之機車,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肇事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職業「工」,具有大學肄業之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盈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1號被告章博創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博創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對向有洪湘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洪湘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腳挫傷合併擦傷、左膝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湘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章博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與對向之告訴人洪湘富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洪湘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置與車輛行進方向等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且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前行,致與對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于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