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74號聲請人 謝昀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及其他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
⒉扶養父親 謝春雄 之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⒊受扶養人謝春雄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⒋受扶養人謝春雄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95年11月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文件,如有領取失業給付或者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
⒍聲請人於夜市擺攤自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