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47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經本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447號判處拘役59日,於96年2月16日確定,繼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上開4案,嗣經裁定均減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5日下午10時40時許之夜間,以攀爬圍牆方式,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為同住該址2樓之 黃振文 發覺,惟黃振文未及攔阻,其旋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金牌持向當舖典當得款後,花用殆盡。嗣黃振文向乙○○告以上情,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見本院98年9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黃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以攀爬圍牆方式,侵入被害人乙○○之住處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牆垣,使其失其防閑作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0月27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號判處拘役59日,於96年2月16日確定,繼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上開4案,嗣均經裁定減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原判決於事實既認定被告翻越圍牆竊盜,卻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欠佳,另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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