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丙○○庚○○己○○
2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丁○○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前開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5號定30日期間催告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茲因丁○○已歿,相對人戊○○○、庚○○、己○○、丙○○為丁○○之繼承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書影本、97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7月3日北院隆家合98年度司繼字第203號函影本、被繼承人丁○○之繼承系統表、丁○○之除戶戶籍謄本、丁○○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5號民事事件裁定准對丁○○即受擔保利益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聲字第475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後,發現該通知丁○○行使權利之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對丁○○踐行國內公示送達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之規定,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惟丁○○於98年2月17日即死亡,而聲請人於98年2月19日始將裁定登報,有丁○○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475號卷內之公示送達證書可憑,則該裁定因丁○○於登報之日前已死亡,尚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復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對丁○○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戊○○○、庚○○、己○○、丙○○就本件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提存物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提存物,於法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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