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0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所指本件為寄存送達時,已將通知書一份置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信箱,此種說法實難令人採信,如果確實如此,那所作的第二份通知書又張貼在何處,原裁定亦未交代,抗告人實難信服。
(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對抗告人所處之罰則,既然被原審認定其未依法處分並由原審法院重新裁決,則原處分所稱「因逾期未繳,以最高額之罰鍰處罰」是否有不當之處而應改以最低罰鍰及記點之處分?
三、本院之認定:
(一)
1、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路口時,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並檢附抗告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道上,在抗告人後方地面上有清楚繪設黃色「禁行機車」字樣之彩色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逕行舉發。嗣因抗告人未於該舉發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四一─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漏未記載記違規點數一點),抗告人係在收受本案之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Z0000000000號函等附於原審卷(詳見原審卷第三至五頁、第十至十一頁、第二十五頁)可稽。
2、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事實,已有上開彩色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抗告人對此違規事實無論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狀或本件之抗告狀均不爭執,故,本件抗告人應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爭執其未親自收受舉發通知單部分─
1、經查,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製單舉發後,係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掛號郵件郵寄至前揭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二百十五號,因郵件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後,舉發機關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寄送,因又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不能將該裁決書交付予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按:抗告人所居住之處所為集合式社區大樓,當日之值班保全人員不願以受僱人身分代收郵件),送達人 張火烈 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將該份舉發通知單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當地之郵政機關即「板橋站前郵局」,並分別作二份送達通知書,其中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但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逾三個月仍未前往招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執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板郵字第0九八0三00一六七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三十二頁)。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依寄存送達程序於該舉發通知單寄存之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非要以抗告人親自接收郵件、開啟郵件始算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在將舉發通知單改寄抗告人之戶籍地(即第二次送達)時,雖有漏未更改應到案日期之瑕疵,惟本件系爭裁決書作成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抗告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已近一年半,因而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對原裁定之結果當不生影響。
2、按依寄存送達方式所為之送達效力,係由法律規定直接賦予,抗告人徒以其未接獲通知乙詞置辯,已如前述,當不足以推翻本件舉發通知書寄存送達之效力。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自須受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所拘束。從而,原處分機關因抗告人逾應到案日期未到案繳納罰鍰及提出申訴,認抗告人確實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關於罰鍰部分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自屬適法。
(三)抗告人爭執以最高額之罰鍰處罰是否有不當之處部分─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甚明。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地,於法律上即視為抗告人已收受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之公法上觀念通知,抗告人原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到案,然迄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逕行裁決時,其裁決時間已遠超過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有數倍之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裁處最高額一千八百元罰鍰,自屬合法,無裁量濫用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確實於前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不在規定得行駛之車道內行駛,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係屬有據,惟認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未當,因而撤銷原處分,除仍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既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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