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4年5月31日竹監新自第裁
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4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忠孝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蕭宏毅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依照相方式取證,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通知單內所列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4年5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決書贅載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
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94年3月14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公道五路忠孝路口之事實,惟辯稱:因煞車不及,於路口遇紅燈壓線,並無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且該路口為丁字型路口,無法直行闖越紅燈,亦無左右轉妨害行人,被舉發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3月14日19時35分許,行經公道五路忠孝路口時,於紅燈亮後
3.4秒時該車後輪正好壓在停止線上,紅燈亮起經過4.4秒,仍以時速13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超越停止線。此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紅燈亮起時未依規定停等而仍持續在行進中一節堪可認定。
(二)紅燈亮起後經過3.4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輪壓在停止線上等情,已如前述,佐以採證照片上所顯示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3公里之數據以觀,可推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其前輪闖越停止線前交通號誌即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明白上開規定並進而加以遵守。是當時異議人見交通號誌燈由黃燈亮起並即將轉換為紅燈時,即應轉換適當車速準備煞停,如有煞停之準備,卻煞車不及,未於停止線前停止,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暨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核定規定:「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查異議人行經上述遭舉發路口,於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既已超越停止線,其前懸部分甚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即足以妨害行人之通行,而屬闖越紅燈甚明。是異議人辯稱:該路段為丁字型路口,無法闖紅燈,且亦無左右轉妨害行人云云,實屬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異議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見黃燈閃起,即應調整適當速度,使車身於紅燈亮起時,於停止線前停止,以免妨害其他人、車通行,然異議人卻未控制車速,造成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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