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許麗玲 相對人 吳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壹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年5月27日108年度南簡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嗣於110年1月12日撤回上訴,系爭判決因之確定。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016元,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