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井勵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井勵德於民國105年2月22日2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所前,因告訴人 陳德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擦撞到其所飼養之犬隻,即上前質問告訴人陳德寬,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陳德寬之頭部,致告訴人陳德寬所戴安全帽、眼鏡均因此脫落,並受有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井勵德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德寬告訴被告井勵德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井勵德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陳德寬和解,並據告訴人陳德寬具狀撤回對被告井勵德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陳德寬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