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對面時,因未戴安全帽、未開啟車頭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 吳俊生 巡邏時發現而攔檢,吳明融騎乘之機車卻持續往前衝,幸經吳俊生及時閃躲而未發生擦撞,而吳明融騎乘之機車旋失控撞及 葉凱文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人車倒地,經吳俊生壓制在地,吳明融遭壓制過程中因與吳俊生拉扯,致吳俊生受有左手肘及左腳膝蓋撞挫傷之傷害(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吳明融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俊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判處罰金2萬5千元確定,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判處罰金12萬元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第4次騎乘機車上路,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而肇事,顯見其駕車行為危害非小,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危害嚴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葉凱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暨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