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萬生先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4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6號裁定減刑為36,000元,於97年6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㈡於9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㈣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6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由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之某公司倉庫,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萬生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103年5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酒後所駕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小客車或大客車等車種,其公共安全之危害性較低,又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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