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罪名、犯罪時點、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業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案件業││1│不能安│有期徒刑3│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5.3.9│本院105年│105.3.29│於105年5│││全駕駛│月,併科罰│14日│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月17日易│││動力交│金新臺幣2││894號││894號││科罰金執│││通工具│萬5,000元││││││行完畢。│││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3│104年6月22│本院105年│105.4.11│本院105年│105.5.3││││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動力交│罰金,以新││1467號││1467號│││││通工具│臺幣1仟元│││││││││罪│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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