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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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玉 複代理人 余建文 被告尚得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麥世猛 被告 陳時 可訴訟代理人麥世猛被告 吳澤禹 (原名: 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澤禹(原名吳建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得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富公司)邀同被告麥世猛、 陳時可 、吳澤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限1年,每筆融資期限最長180天,利息按月計收,本金到期清償。依放款借據第6條之約定,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依借據所訂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尚得富公司自105年3月3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未清償。又被告麥世猛、陳時可、吳澤禹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尚得富公司、麥世猛及陳時可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被告吳澤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第二類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處所照片、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分行利率檔查詢等資料為證。尚得富公司、麥世猛及陳時可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吳澤禹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尚得富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麥世猛、陳時可、吳澤禹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萬9,6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年息)││(年息)│├──────┼────────┼────┼─────────┼────┤│14,500,000元│自105年3月30日起│2.8750%│自105年4月30日起│0.2875%│││至105年6月22日止││至105年6月22日止│││├────────┼────┼─────────┼────┤││自105年6月23日起│3.8750%│自105年6月23日起│0.3875%│││至清償日止││至105年10月29日止│││││├─────────┼────┤││││自105年10月30日起│0.7750%│││││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