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73號原告 范哲維 被告 邱張菁
邱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4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