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有如下二次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與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乙○○之妻 蔡雅芳 所有之一四0七—NM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鐵製且鋒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把(未扣案,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至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鐵皮屋工廠前,趁該工廠已經停工斷電之便,剪下由屋內延伸至屋外路邊之電纜線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九萬元),得手後適為丙○○發覺,並記下車號報警,乙○○二人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上揭一四0七—NM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特易購賣場」之停車場內,推由其中一人徒手打破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九二一三—DK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右前座腳踏墊上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另一人則駕駛前揭一四0七—NM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把風,得手後因觸動上開車輛之警報器,致驚動甲○○前往察看,乙○○及該不詳成年男子見狀,乃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丙○○、甲○○、蔡雅芳及 吳啟華 四人之警詢、偵訊筆錄,雖係傳聞,惟均已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丙○○、甲○○均係目睹有人行竊其等財物,現場記下竊嫌駕駛之一四0七—NM號自用小客車車號後報警處理,證人蔡雅芳單純陳述其名下之上開車號小客車之使用情形,證人吳啟華則陳述其是否有向被告借車,渠等均未直接指述被告行竊,其中丙○○及吳啟華二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並均已依法定程序具結證述相關經過,參以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蔡雅芳則係被告之妻,其等均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等情況,認為上開筆錄均適合做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自均得採用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二件竊盜犯行,在原審辯稱:「兩件都不是伊下手行竊的,可能是「 阿慶 」或「吳啟華」向伊借車去作案的。」,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竊盜,1047─NM車輛是我的沒有錯,我不能確定當天車輛是否有借予『阿慶』或『吳啟華』,或是車牌有給他人盜用,被害人出來指認都不能確定是我。」等詞。
三、本院查:
(一)本件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旁之鐵皮屋工廠旁,發現兩名不詳成年男子持鐵剪竊取其工廠內拉出屋外之電線一批,而記下竊嫌駕駛之一四0七—NM號自用小客車車號報警,在警詢中並指稱:該車係日產紅色車輛等語;又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特易購賣場」之停車場內,發現兩名不詳成年男子打破其停放該處之九二一三—DK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之現金四千五百元,而記下竊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裕隆桃紅色MARCH小車,車號為0000—NM號等特徵後報警等事實,分據證人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五號卷第十一頁、第二十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六號卷第二十一頁,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丙○○工廠失竊之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五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足認丙○○、甲○○二人確有上開電纜線、現金失竊之事實。
(二)又查,上開一四0七—NM號自用小客車確係日產紅色之車輛,有該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足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與前引丙○○、甲○○二人在警詢中指述竊嫌駕駛之車輛車型、車色、車號等特徵,均屬相符,足認丙○○等二名被害人指述竊嫌所駕駛之車輛,並無誤認之虞。再者,警員循前開車籍資料,二次訪查上開小客車車主蔡雅芳結果,蔡雅芳在警詢中指稱略以:「該自用小客車平日係伊和伊先生乙○○使用,一人各有一把鑰匙,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因竊盜案被警員緝獲,現今在基隆看守所服刑,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伊在上班,不知道該車有無人使用,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車子是乙○○在使用,」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五號卷第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六號卷第二十五頁)。是則,綜合上開丙○○、甲○○二人之指述,以及蔡雅芳所述該小客車之使用情況,自足認定二次駕駛該車下手行竊者,均係被告夥同另一名不詳男子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兩件都不是伊下手行竊的,可能是『阿慶』或『吳啟華』向伊借車去作案的,或是車牌有給他人盜用,被害人出來指認都不能確定是我。」等詞。然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陳稱:「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丙○○失竊電纜線該次,伊不確定是誰借車,也不知道有沒有把車借人,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甲○○失竊現金該次,車子是伊在使用,伊不知道兩次車子為何都會出現在現場。」等語(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對上開車輛之借用情形,所述含糊不清,有推託之意甚為明顯。參以證人吳啟華在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伊認識乙○○,但沒有向他借過車。」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五號卷第三十五頁),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乙○○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新法關於連續犯之處罰,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載),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對共犯處罰之範圍,僅做文字修正,第四十七條雖有修正對累犯處罰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累犯,故上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資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決議、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又被告最後僅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並無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此如後述,故亦無比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刑輕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與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行竊丙○○電纜線所用之鐵剪雖未扣案,然該鐵剪既可剪斷電纜線,自足認其係鐵製且鋒銳之工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為兇器無疑,故被告該次所為,係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核被告乙○○二次竊盜所為,分別係犯其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行為,分別與一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次竊盜犯行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援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以被告持以竊取丙○○電纜線之鐵剪一把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而未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犯│:「連續數行為│六條│犯意,連續數次犯同│││而犯同一之罪名││一罪名之犯罪行為,│││者,以一罪論。││,論以連續犯,僅以│││但得加重其刑至││一罪論。│││二分之一」││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換言之│││││,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