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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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從事不動產投資,偶爾代辦不動產繼承及移轉登記,因辦理 彭琪光 遺產登記手續,與甲○及其妹 孫若熙 相識,甲○及孫若熙有意將繼承所得之台北市○○街○○○號3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訟爭不動產)出售,分配現金,於民國91年7月25日,推由甲○出面簽立授權狀,委任乙○○自91年7月25日起至8月25日止,代為出售該房地,甲○等僅要求實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多餘價款則充作為乙○○售屋之報酬。詎乙○○受甲○及孫若熙之委託,處理訟爭不動產銷售事宜,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與 鄭明 (另案通緝中)、 吳傑明 (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運作,亦未依甲○等指示辦理,不僅未邀甲○等人與買方簽約,也未向吳傑明、鄭明收取相當價款,即將訟爭不動產權狀交付吳傑明等人,由鄭明持向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貸得2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0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且吳、鄭所交付之數十萬元價款,復不如數轉交甲○等人,卻以吳傑明前欠之私人債務主張抵銷,並與鄭明相約,取消買賣後,乙○○完納契稅,計劃將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本人。案經被害人甲○、孫若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背信之事由: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受任出售告訴人甲○、孫若熙因繼承所得之訟爭不動產,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
訟爭不動產經中間人吳傑明介紹售予鄭明,供為鄭明公司融資使用,約定買賣價金為350萬元,因過於相信吳傑明之說詞,乃提供訟爭不動產權狀供對方辦理抵押貸款,此僅係手續瑕疵,絕無不法意圖,嗣因鄭明毀約,不繳足價款,為保障權益,並避免告訴人責怪,遂計劃將訟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本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1年7月25日,受告訴人甲○及孫若熙兩人之委託
,代理銷售訟爭不動產,雙方約定代理期間為91年7月25日至91年8月25日,告訴人實得300萬元,超過部分之售價,作為被告之報酬。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自認,並有卷附之授權狀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⒉嗣訟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以91年8月14日為原因發
生日期,辦理移轉登記,於91年8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明所有,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第5912號偵查卷第一卷可考。而 鄭明旋 於同年9月4日,辦妥抵押權登記予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550萬元,存續期間92年9月2日至121年9月1日,並於同年9月9日由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撥款200萬元進入鄭明帳戶,嗣於92年11月27日轉列為呆帳,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於94年10月28日拍賣訟爭不動產而獲全數沖銷,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95年1月10日(95)一重陽字第133號函、95年1月24日(95)一重陽放字第4號函可證(第5912號偵查卷第二卷第20頁、第66頁)。
⒊被告從事不動產投資多年,已據被告坦白承認,復經證人
丙○○於本院證明在卷,而被告多次幫人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及繼承登記,亦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告訴人委辦之繼承資料及訟爭不動產資料可資參證。被告既為不動產之行家,對不動產買賣雙方權益之保障、買賣價金計付方式,當瞭若指掌。
⒋因不動產之價值非微,涉及之權益甚鉅,買賣雙方為求慎
重及避免紛爭,俱會簽訂書面契約(私契)﹔有關付款辦法,通常就簽約時、稅金核定時、申辦過戶時、新權狀核發、點交不動產時,均會有給付一定比例價金之約定;在付清大部分價款前,賣方不會將權狀交付對方﹔如買方辦理抵押貸款,必指定賣方為領款人,由金融機構將金錢撥入賣方帳戶。凡此,均為坊間之運作模式,一般人亦信守不渝。
⒌然而:
⑴依本件授權狀,被告僅為「代理銷售」。既為代理,在
正式買賣場合,被告理應通知買方及告訴人出面訂約,然被告卻匿而不宣,全不告知本件告訴人,應非一時疏忽,或稍有瑕疵,其顯有不可告人之處。
⑵被告與吳傑明及鄭明之間,關於訟爭不動產之買賣,無
任何書面字據之存在,此為被告及鄭明於偵查中所承認。訟爭不動產,當時價值不論為300萬元,或350萬元,遠非路邊交易可比,被告卻連正式之契約書或簡單之字據,均付之闕如,足徵被告意在其中搞鬼,以避人耳目。
⑶抵押權之設定,應提出權狀正本,以供地政機關查核辦
理。倘買方尚未交付大部分價款,被告卻交付訟爭不動產權狀供對方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自有圖謀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倘買方已付清全部價款,被告卻稽延5、
6年不轉交,從中取得使用金錢免付利息之便宜,其更有不法之利益。
⑷金融機構轉貸或買方申辦抵押貸款,以清償舊欠,其受
益人應為原權益人。以本案而言,應列告訴人為領款人,請第一商業銀行,直接撥入告訴人帳戶。被告卻與鄭明等人共謀,不由告訴人領取款項,卻由鄭明領取,益見被告與鄭明有不法之利益。
⑸一般不動產買賣,買方按期給付之價款,身為代理人或
仲介人之中間人,應忠誠履行責任,如數照轉。依被告所言,鄭明委由吳傑明支付有部分價款,被告不轉交予告訴人,反而主張以吳傑明之債務相抵銷,其圖取不法利益,不言可知。
⑹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明名下後,被告以買方不給付
價金為由,要求解除契約,並申請登記為被告自己之名義,被告業已申辦核定契稅,此為被告所供承。按契約解除,恢復原狀,應回復為賣方即告訴人所有,被告卻擬將訟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謂無不法利益,實難相信。
⑺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甲○約定,收足本件價金300萬
元,才一次付清云云,並舉丙○○為證。惟查,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訟爭不動產訂約過程,「丙○○當時沒有在場,他是事後知道,事後我告訴他的。」(第5912號偵查卷第一卷第86、87頁)。
本院為查明真相,於96年3月20日辯論期日,傳喚丙○○到庭,丙○○作證表示不知上情。依民間不動產買賣,通常視履約階段,分期給付價金,或買方先拿足價金,甚少賣方於履行大部分契約條款後才一次拿足。則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⒍綜上,被告背信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認定吳傑明、鄭明共犯之理由:㈠訟爭不動產買賣,由被告及吳傑明商議,此業據鄭明、丙○
○證明屬實,復為被告所承認。因本件不動產之買賣,欠缺書面文件,分期付款內容離奇,在賣方取得大部分價款前,買方居然能取得權狀正本,倘非被告、吳傑明共同參與,難以完成。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與吳傑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訟爭不動產登記為鄭明所有,由鄭明向銀行舉債,業如前述,而被告表示:「我賣給鄭明350萬元,鄭明給我50萬元。
」(第5912號偵查卷第一卷第86頁)、「我沒有向鄭明直接拿過錢,是吳傑明在公司轉給我的。沒有付清,我只拿了60萬元頭款」(同偵卷第165頁)、「至少拿65萬元」(同偵卷第166頁)、「貸款是吳傑明講的」(同偵卷第165頁);鄭明則表示:「我不認識甲○,我買房子的錢交給乙○○,是現金,第一次40萬元,其他陸陸續續幾十萬元,大概付了
5、6次,憑據我沒留下來,款項我已經付清,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書,我正式付完是91年底。」(同偵卷第162、163頁)。二人就是否付清價金,價金給付之數額,說法不一,鄭明連付款之重要憑證都不保留,因彼此間所為大違常情,復未簽訂買賣契約。本院認為其二人為相互勾結所致。
三、論罪之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原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為銀元10元,折合新台幣分別為3萬元、30元;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高為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㈢被告、鄭明及吳傑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及使登載不實文書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欺騙之方式,偽稱辦理繼承登記需要
,騙取告訴人甲○及孫若熙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用印,並申辦印鑑證明,被告於收受該等文件後,自行填載買受人為鄭明,旋於同年8月14日,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擅自將訟爭不動產過戶予鄭明,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地籍資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卷附之授權狀,係告訴人甲○所簽立,業據甲○供稱:「
(授權狀)字是我簽的,行動電話也是我的。」、「授權狀上的字跡是我所寫,賣多少我都沒意見,我只希望實收
300萬。」、「我有給他印鑑證明。」等情(第5912號偵查卷第二卷第81、82頁);證人即告訴人孫若熙證稱:「我有口頭授權乙○○賣房子。我可分得6分之1。我有請乙○○去問我哥哥,所以授權狀上才會記載實收300萬。」(同偵卷第82頁)、「我有向乙○○說房子可以代賣。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已經簽約,我請被告先把頭期款給我。」(同偵卷第122頁);告訴人委請之 楊揚 律師,於偵查中亦陳稱:「(授權狀)上的印章、簽名、真實性,是否爭執﹖)不爭執,因為當時有確認。」(同偵卷第120頁)。並有印鑑證明書在卷足參。
⒉上述授權狀,載明:「茲將本人甲○等所有座落於台北市
○○街413之1號3樓授權乙○○全權代理委託銷售,總價為實收新臺幣參佰萬元正」。因此,告訴人有授權被告銷售訟爭不動產,應可確定。
⒊按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內
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既經授權仲介銷售訟爭不動產,買方對象不限定,則被告處理本件不動產出售登記予鄭明,自有合法權源,相關文件內容亦非不實,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論處,復說明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登載不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以被告所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達300萬元,犯罪後否認犯行仍不知悛悔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適法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條文: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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