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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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勞役,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上午六點四十分左右,駕駛其所有之CR-68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先前從事水電工程之臺北市○○路○段○○○號國際商業旅舍工地一樓,上樓竊取電纜線約二、三公斤,搬運至前述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後,駕車離去。嗣經該工地主任甲○○發現工地內電纜線遭竊,調閱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剪二、三十戶的電線,我只有拿廢電線。」、「我是一月一日早上去搬工具及廢電線,但他們發現電線失竊是一月一日下午到一月二日早上的事情。」、「我有搬廢電線及我的工具,廢電線是我施工的時候剪下來的,我原來在那邊工作,我在九十四年十月中離職,我是小包,因為有工具放在那邊,所以才回去搬回我的工具。我拿走的電線大約重二、三公斤而已,都是短短的電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林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行竊國際商業旅社之電纜線:①、證人 李金全 、甲○○證稱工地失竊電纜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下午下班後,並非當天上午被告進入工地的時間,足證行竊電纜之人並非被告,該二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被告當天返回工地只是要取回他放置於該工地的工具,並無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況被告下車到開始搬運物品上車短短十二分鐘時間,剪斷二、三十戶套房電纜線至少需要二小時以上,所以被告不可能剪斷套房電纜線並綑好搬運上車,證人甲○○證言可為佐證,是被告並未為本件竊盜行為,倘鈞院審理結果仍認被告無可解免刑責,請鈞院姑念本案情節輕微,被告已與妻離婚,須扶養子女二人,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右腳骨折,二度入院手術,醫藥費支出不貲,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如入監服刑,稚齡子女有生計中輟之虞等情,從輕發落賜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乙○○在審理中業已供承有至前述地點,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搬運物品之人為其本人無誤;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即國際商業旅舍工地主任甲○○關於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準確之證言,可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上午六點四十分進入國際商業旅舍工地,約十分鐘後停車,而後開始自建物內搬運五包不詳物品,置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於七點零一分搬運完畢,七點零二分上車,七點十六分又下車蹲身尋找物品(參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供述:「(你以前監視錄影器畫面上的人是你本人嗎?)是的,我也承認把電線搬上我的車上。」、「我有搬廢電線及我的工具,廢電線是我施工的時候剪下來的,我原來在那邊工作,我在九十四年十月中離職,我是小包,因為有工具放在那邊,所以才回去搬回我的工具。」、「我拿走的電線大約重二、三公斤而已,都是短短的電線。」云云,按上開國際商業旅舍工地,在失竊電纜線時,工地尚在施工,工人剪下之廢電纜線,並非無財產價值之物,縱使如被告所自承之只二、三公斤,亦有其財產價值存在,被告趁人不知,暗中擅自拿走,其要有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甚明,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電纜線「數捆」,而未明確指訴所竊取之數量;而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依據之證人即曾經僱用被告之李金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上班時,才發現電纜線失竊,被告於國際商業旅舍工作時,因出勤不正常,九十四年十月中旬請其離職。」等語(偵卷第三十六頁);證人甲○○證稱:「國際商業旅舍工地總共有十二層樓,九十三年十月開工,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完工,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早上八點多工地小包打電話回報,稱前一天(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下班時電纜線還在,一月二日早上上班就發現被偷。其前往查看後,發現最上面十一、十二樓二樓約二、三十戶套房內已經配好的電纜線被剪掉,當時價值約一、二萬元左右。」云云(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原審判決第三頁第七行以下又謂:「依證人李金全(誤為 李金水 )、 張廷祥 前述證言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工地值班員工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下班前既曾確認電纜線仍在,次日始發現失竊,則電纜線遭竊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午後至一月二日八點三十分該段期間。」云云。由上開證人之指證,該電纜線失竊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下班後至翌(一月二日)日早上八點多之間,共失竊十一、十二樓二樓約二、三十戶套房內已經配好的電纜線被剪掉,當時價值約新台幣一、二萬元左右,惟查:
⑴、原審經勘驗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於九十五年
一月一日上午六點四十分駕車進入工地,七點零一分搬運物品完畢(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駕車赴工地時間顯不在原審判決認定前述本案電纜失竊之時間內。再者,依前述證人張廷祥之證詞可知,上揭工地十一、十二樓共有二、三十戶電纜線均遭剪斷失竊,依一般常情並予估算,竊嫌剪斷二層樓內二、三十戶套房內電纜線所須時間最少要二小時以上;而原審勘驗工地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上午六點四十分進入工地,約十分鐘後停車,開始搬運五包物品,七點零一分搬完,七點零二分上車(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正、反面),是自被告停完車至搬完物品上車之時間僅有十一、二分鐘,被告應無可能在短短十一、二分鐘內,由地下室上至十一樓及十二樓,偷剪總共二、三十戶套房內電纜線,並打包成五綑,搬至地下室,再搬上車,由此足證行竊該十一樓及十二樓之二層樓房共二、三十戶套房電纜線之人,應非被告甚明。
⑵、次查,被告曾受僱於李金全在上開工地工作之事實,亦據
證人李金全、張廷祥在警訊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三頁、第三一頁、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二0頁)。被告辯稱:「在工作期間,曾有多種施工用具存放工地現場,並未每日帶回,離職後被告另謀他職,工作繁忙無暇前去搬運,直到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上午利用之元旦假期駕車返回工地搬回工具」云云,尚與情理無違,要不能即認定其所搬走之五包物品,均屬其竊取而來之電纜線,是本院僅能依被告所辯之「二、三公斤」,認定為被告竊取之數量。又被告既自承搬走二、三公斤電纜線,則被告顯係利用其前往搬走原留在工地之工具時,趁機竊取工地電纜線,應可認定。
(四)原審判決雖復指稱:被告早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即已離職,依一般工人於當日工作完成後,均會將隨身工具帶走之習慣,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搬運之物品外型均非機具等情判斷,被告並無於離職後二個月多後始返回工地帶走工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堅稱其係返回該工地要搬回其所有之工具,如前所述;且按工作完成後,是否會將工具帶走,因人及因是否有使用需要而異;況被告復辯稱:「離職後被告另謀他職,工作繁忙無暇前去搬運,直到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上午利用之元旦假期駕車返回工地搬回工具」云云,亦與常情不背,要不能以之即認被告所辯不實,而認上開十一樓及十二樓之失竊電纜線,均係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查:
⑴、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⑵、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竊取之電纜線為二、三公斤,原審誤認被告竊取之電纜線共有數捆,尚有未合。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獲得金錢,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所竊取之電纜線僅只二、三公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爰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