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武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武山(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詹武山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於翌(17)日7時許,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分許,行駛於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北上車道(即台一線),將通過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與五汴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正欲停等紅燈、由 郭宗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詹武山送往員榮醫院(員生院區)救治,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4mg/dL,即0.214%,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戒酒,且腰椎舊疾復發,需定期門診復健治療,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二、經查:㈠按「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可參。經查,本案被告騎車肇事送醫救治,因意識模糊而無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但散發濃厚酒味,且員警查詢得知其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因考量肇事原因之釐清,有必要儘速釐清肇事相關人員有無酒後駕車之情形,因此先由司法警察人員委請醫院醫護人員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並於111年3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鑑定聲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查報告、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111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之回覆單、急診病歷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57至61、71至111頁)。從而,本案司法警察委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取血液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
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酒駕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及105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確定,卻未記取教訓,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0.214%,逾成罪門檻甚多,其於尖峰時段行駛於重要幹道,肇事自傷,有相當顯著之危險性,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人力派遣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腰椎舊疾,僅為個人身體因素,其得在本案執行時向檢察官陳明,據以請求為適當處置,尚難據此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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