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人 李錦松 被上訴人 陳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之兄,因上訴人欲為其母○○○○購置住所,兩造遂於民國99年11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嗣即依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0年1月26日移轉登記於○○○○名下。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剩餘房屋貸款以代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剩餘價金上訴人應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0年1月27日分別匯款1,676,720元、789,121元以代償被上訴人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之房屋貸款,並於100年2月1日匯款93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上開已付價金合計3,395,841元,尚餘價金704,159元未給付。上訴人已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惟仍拒付上開剩餘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4,15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姑姑○○○於93年間欲贈與○○○○,以供○○○○居住。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實之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為求貸款額度不受限制或降低,兩造商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同時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系爭房地實際上由○○○○居住使用,並由上訴人繳納相關稅捐及貸款,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取得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贈與○○○○,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故兩造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父母之扶養費及喪葬費,及被上訴人住所之大樓管理費,共計5,028,317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代墊款,爰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互為抵銷,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配偶○○○之兄,兩造於99年11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4,10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剩餘房屋貸款以代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剩餘價金則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0年1月27日分別匯款1,676,720元、789,121元以代償被上訴人於陽信銀行之房屋貸款,並於100年2月1日匯款93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上開已付價金合計3,395,841元,尚餘價金704,159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704159),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上訴人指定,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母○○○○名下等情,有○○○及○○○○之身分證、系爭買賣契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原審卷39-59頁)為證,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為伊所簽立,當時伊母親○○○○要住系爭房地,如果沒有簽系爭買賣契約的話,被上訴人就要把系爭房地賣給別人,伊母親就沒地方住等語(原審卷90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合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入系爭房地以供其母○○○○居住,始會為前述代償被上訴人房屋貸款並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行為。雖上訴人另主張當初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姑姑○○○於93年間欲贈與○○○○,兩造商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由上訴人繳納相關稅捐及貸款,被上人並未出資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買賣於93年6月4日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53頁)為證,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房地原係伊姑姑所有,當初伊姑姑要便宜賣給伊母親,但伊父母年事已高,沒有能力購買,最後是由伊弟○○○購買,被上訴人再向○○○購買系爭房地,之前房貸是○○○、被上訴人付的。後來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伊擔心伊母親將來無處可住,就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伊母親名下等語(原審卷
90、91頁),足認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在其母○○○○名下,兩造間或被上訴人、○○○○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前開借名登記之主張,並不足採。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故兩造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先前主張明顯矛盾,故難遽採。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因此,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仍應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辦理贈與稅申報。因被上訴人與○○○○為一親等姻親,其等間財產買賣,即應辦理贈與稅申報,惟不得以此推認係財產贈與,故上訴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65頁),雖有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申報贈與系爭房地予○○○○等語,惟不得以此認定有贈與之事實,此觀該證明書亦記載「本證明書不作贈與財產產權證明之用,僅供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等語即明。況被上訴人係因買賣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此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53頁)為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贈與○○○○,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乙節,尚不可採。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規定,可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上訴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其子即上訴人與○○○,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上訴人縱有逾自己應分擔部分而為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上訴人父母扶養費之情形,亦僅得請求○○○返還,而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大樓管理費38,890元部分,亦未說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給付該管理費之義務,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費用。從而,上訴人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三)承上,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即3,395,841元予被上訴人,迄今仍有704,159元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704,15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司促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4,15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