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麗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77號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麗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麗雯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之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下午,透過MSN即時通訊息之對話,將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於同年月7日將本件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按照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MSN即時通訊息之對話中所指示之收件人「 黃俊翔 」及寄送地點「臺南市鹽水區后厝69之1號」,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而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吳榮美 、 陳柏旭 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額之金錢,分別轉帳至本件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據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額之金錢得手。
二、案經吳榮美、陳柏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吳榮美、陳柏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附表二所列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盧麗雯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美、陳柏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其所有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騙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本件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二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業稱其係先於100年10月6日下午,透過MSN即時通訊息之對話,將本件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於同年月7日將本件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出,並未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一併寄出等語,且除被告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即陳稱其僅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外,依附表二之⑶所示MSN即時訊息之對話紀錄,於100年10月6日18時20分31秒即見有被告告知前揭帳戶提款密碼之對話紀錄,此外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亦未見因詐騙集團成員曾有使用存摺進行提領,而顯示被告應尚有將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寄出之跡象,則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係於100年10月7日將本件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及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寄予詐騙集團成員,容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雖否認具有幫助之犯意,然就寄出本件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款卡之原由及過程,予以清楚陳述而有助於本件詐欺犯行之釐清,並於二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被告雖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助益他人據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固有不該,然其並非詐欺犯行之主謀及實行者,復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而有爺爺、母親須行扶養及擔任半導體工廠作業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1│吳榮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12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榮美,佯│││(即告│稱其係乾女兒「 小玉 」而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吳榮美因而陷於錯誤│││訴人)│,依指示而委由媳婦 廖玟茹 於同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件臺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旋持本件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之提款卡提領。│├──┼───┼─────────────────────────────┤│2│陳柏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柏旭,佯│││(即告│稱陳柏旭先前在拍賣網站購物時,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訴人)│於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致使陳柏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17時41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帳2萬5千元至本件臺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旋持本件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
⑴吳榮美遭詐騙之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存入憑條各1紙(警卷15、16、18、19頁)⑵陳柏旭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卷27、29、31頁)⑶宅配通收據1張、MSN即時訊息之對話紀錄1份(101核交1897號
卷第21至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