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佳閎係 黃淑玫 之朋友。緣黃淑玫與 黃先進 間因感情、財務問題有所糾紛,黃先進並曾對黃淑玫及其男友 黃一峰 為恐嚇、傷害等行為,經黃淑玫、黃一峰對黃先進提出刑事告訴,雙方遂約定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晚間,在臺南市○里區○○路與光復路口之「幽冥殿」前商談和解事宜。黃淑玫因獲悉黃先進要求 伊須 委身相陪一日始願和解,為求自保,乃聯繫謝佳閎前來照應。謝佳閎即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賢 」(起訴書誤載為「 阿鎮 」)、「 阿俊 」、「 阿文 」之成年男子3人,分別駕車、搭乘計程車、騎乘機車前來等候,嗣當日晚間9時4分許,黃先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楊一山林源宏 抵達「幽冥殿」廟口,謝佳閎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搭載「阿賢」、「阿俊」、「阿文」至黃先進汽車左前側,車上4人隨即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先下車至黃先進汽車兩側,謝佳閎對黃先進指稱「就是你,抓起來」等語,其餘3人即將黃先進強拉下車後帶入謝佳閎之休旅車後座,以此方式剝奪黃先進之行動自由,再由謝佳閎開車(其餘三人分別乘坐副駕駛座、後座黃先進兩側)往臺南市七股區大寮附近公墓方向行駛。途中謝佳閎質問黃先進關於和解條件之事,並另行起意,揚言「等一下將他(指黃先進)捆綁起來,將身上金錢搶走,並丟下大水溝」等危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同在車上之黃先進聽聞後心生畏懼,其後經謝佳閎與黃先進之母 江秋蘭 以電話聯繫並達成由黃先進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之協議,謝佳閎始於當日晚間10時後,將黃先進載回「幽冥殿」。
二、案經黃先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先進、楊一山、黃淑玫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作之筆錄,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伊係黃淑玫、黃一峰友人,經黃淑玫電話通知而於99年11月23日晚間前往「幽冥殿」協助處理黃淑玫與告訴人黃先進間和解事宜,而與「阿賢」、「阿俊」、「阿文」帶同告訴人搭乘伊所駕駛休旅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旁公墓,嗣並於告訴人同意給付10萬元作為和解金後,再於當日晚間10時後將告訴人載回「幽冥殿」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辯稱當日係告訴人自願與渠等到外面談,始乘坐伊所駕駛休旅車離開「幽冥殿」,且伊並無對告訴人恫稱「等一下將人綑綁起來,將身上金錢搶走,並丟下大水溝」等語 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曾於99年9月30日徒手毆打黃淑玫,後又於10月24日
,先恐嚇黃淑玫後,並徒手毆打證人黃淑玫及持水果刀砍刺黃一峰等行為,經黃淑玫、黃一峰提起告訴,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647號提起公訴後,為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判決查明無誤,有該判決書卷內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與黃淑玫、黃一峰間於99年11月23日本件案發之時有因上開案件所生之糾紛存在,乃屬無疑。而告訴人當天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楊一山、林源宏共同前往「幽冥殿」,其後告訴人則與被告等人另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前往臺南市七股區大寮附近,亦有「幽冥殿」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35頁)、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9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佳里區,嗣經臺南市西港區,而於晚間10時16分許有從七股區發話之紀錄,均見警卷第57頁至第65頁)可佐,且核與告訴人、證人楊一山、黃淑玫之陳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供述,均可認為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對99年12月23日晚間遭被
告糾眾帶走之情,一致指訴稱渠駕車抵達現場後,隨即有一部黑色休旅車靠近,車上4人下車,其中1人先將渠車子鑰匙拔下,被告即指認告訴人並指示其餘3人將渠拉下車後帶入該黑色休旅車內,嗣即開車離開「幽冥殿」等語(參見警卷第22頁、第23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偵卷,第16頁),明確指稱被告有與其他3人靠近渠所駕駛汽車,並以拔下鑰匙方式阻撓告訴人發動車輛後,再將告訴人拉下車帶上被告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之情。經核與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車前往「幽冥殿」之楊一山於偵訊中所結證「…當我們自小客車到達時,原本我們是要下車,就有1輛黑色休旅車過來,有4人下車,其中有包括庭上之被告謝佳閎,被告下車就用手指著黃先進,另兩名男子就將黃先進押上他們的休旅車,之後車子開走,我就立即去報警。」等語(前開調偵卷第28頁);以及同在場目擊之證人黃淑玫所陳述「…待黃先進駕駛4338-UK號自小客車…等到達…謝佳閎馬上駕駛0301-SV自小客車攔在黃先進駕駛4338-UK號自小客車前,綽號「阿文」、綽號「阿賢」、綽號「阿俊」等3人先下車,就走至黃先進駕駛座旁,謝佳閎才下車走至黃先進駕駛座旁,謝佳閎就以手拉黃先進脖子上衣領,拉近謝佳閎所駕駛0301-SV號自小客車上…」等語(99年度他字第4369號卷,第35頁之1、之2),均可以相合。
⑴證人黃先進於本院審理中,雖描述其被害情節稱僅有3
人從被告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下來,並由其中1人說「就是你,抓起來」等語,當時靠近黃先進汽車者並未包括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與其原先在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述有所出入。惟審之證人黃先進於本院作證後,主動表示「因為我們私底下已經達成和解,就是他(指被告)之前搶我的錢都有還我家人了,看是否可以幫被告求情。」等語(本院卷第42頁),則證人黃先進是否因與被告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證述時對被告有所迴護保留,乃值斟酌。
⑵另證人黃淑玫於本院審理時,固附和被告答辯,證稱被
告曾向黃先進詢問出去外面講等語後,黃先進始坐上謝佳閎的車子云云(本院卷第44頁),惟證人黃淑玫於該次證述時,又稱「(檢察官問:你在案發當時確實有看到謝佳閎用手拉黃先進脖子衣領嗎?)有。」、「我忘記那隻手去搭黃先進的肩膀,然後就上車了。有拉衣領。」、「(問:你說你有聽到謝佳閎跟黃先進講說要出去講,你有無聽到黃先進回答說好或不好,還是他沒有作任何回答?)都沒有回答,他們就一起上車。」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被告有以肢體動作「促使」證人黃先進坐上被告的車,遂屬顯然。對照證人黃先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被告沒有說『要去別的地方說話』」之詞(本院卷第36頁),證人黃淑玫所證被告確曾對黃先進告以「到別的地方說話」云云,認非可採。
⑶退一步言,縱使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到別的地方說
話」之語,然審諸告訴人前往「幽冥殿」之目的,既在於與黃淑玫、黃一峰商談和解事宜,有什麼話在該處提出即可,本無與他人另行前往別處「商議」之必要;再審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幽冥殿」時,業有友人楊一山、林源宏陪同,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係「因為不知道這件事(指與黃淑玫和解之事)要怎麼處理,像和解書要怎麼寫,就叫比較年長的朋友陪我去」(本院卷第40頁),而否認係為助勢始帶同該2人前往,惟告訴人既有友人陪同,若非個人意思自由已經遭到壓抑,更無僅因被告一句「到別的地方說話」之語,即搭乘被告所駕駛汽車、另與3名不熟識之人離去之理。⑷綜合上述諸點,本院認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其
駕車抵達「幽冥殿」後,被告即開車靠近,並與其他3人下車包圍告訴人汽車、拔去車鑰匙阻止告訴人再度發動駛離、被告再向其餘3人指認告訴人後,將之帶上被告所駕駛休旅車而往臺南市七股區方向行駛等語,應較可信;而告訴人之隨同被告等4人離去,乃意思自由遭受壓抑後,不敢抗拒所致,亦屬顯然,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乃自願與渠等搭車離去,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訴搭乘被告
所駕駛休旅車往臺南市七股區途中,被告有恫稱「等一下把他綁起來,將身上金錢搶走,並丟下大水溝」等語(警卷第22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歷歷指訴;對照告訴人被載到臺南市七股區大寮附近公墓後,已交付身上現款約7萬元予被告,嗣後經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江秋蘭電話聯繫,更承諾願於3日內另行支付和解金10萬元,有告訴人、證人江秋蘭於偵訊中一致證述可考(前開調偵卷第17頁、第31頁),告訴人滿足被告等要求以換取人身安全之心態昭然,並得佐證告訴人上開抵達大寮公墓現場前已對自身安全產生疑慮之指訴。至於被告所為「等一下將『他』綁起來…」等話語,談話對象似非針對告訴人乙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雖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意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然仍須有被害人有受惡害通知之情事,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駕車前往臺南市七股區途中,而為前揭話語,當時告訴人既在車上,被告必定知悉告訴人將會聽聞,是縱使被告係特意與車上之「阿賢」、「阿俊」、「阿文」談話而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該惡害之通知既然已為同車之告訴人接收,並因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此部分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要件。被告空言否認有前述恐嚇話語,亦非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阿俊」、「阿賢」、「阿文」等人
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另以「等一下將他綑綁起來,將身上金錢搶走,並丟下大水溝」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等情,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阿賢」、「阿俊」、「阿文」等3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夥同「阿賢」、「阿俊」、「阿文」等3人,於晚間9時許將告訴人帶入伊所駕駛汽車並載往臺南市七股區大寮附近公墓,迄於晚間10時30分左右始將告訴人釋回,剝奪其行動自由約達1個半小時,期間另有言語恐嚇,因此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被告犯行之動機雖係受證人黃淑玫之託而協助處理和解事宜,惟其所採行手段顯然已經過度並侵害法秩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兩造業達成和解,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然被告既然否認犯罪,難認對於自身違法作為有所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程克琳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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