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東區職業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兆明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汪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2,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101年3月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陳世源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