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上訴人 黃士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士宬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區○○○○某處之工作室(地址詳卷),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對A女施以恫嚇,並將A女強壓在其工作室內之床鋪,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電擊棒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對於上述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女雖指訴伊使用電擊棒將其強壓在床上而予以強制性交,但警方在伊住處並未搜獲A女所稱之電擊棒,而A女之身體四肢經驗傷診斷結果,復無明顯外傷,可見A女之上開指訴不實。且A女否認案發當時有人使用其工作室內之浴室,復稱其並未脫換性感衣物及準備保險套等情,亦與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謝○豪證述所見情形有異。另A女針對為其承租工作室之友人究係男性抑女性?其友人是否與A女共同使用該工作室?本件案發後到場之老闆或友人之性別為何?伊是否要求親吻A女?A女何時表示拒絕?嗣伊有無對A女加以親吻暨其時點為何等事項,其所述前後不一,復未將其上開工作室外走廊設有監視錄影器一事告知警察以供蒐證,無非皆係為隱瞞其本件與伊性交實係從事性交易之故。乃原判決就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訴具有上述諸多瑕疵,均未予詳查釐清,徒以A女於本件案發當時,因恐遭電擊棒攻擊而未敢反抗,且其倉皇外逃求救之舉,已足以證明其確實遭受性侵害,雖未查扣電擊棒,亦難謂其指訴不實而不能採信,至A女其餘不盡一致之陳述,乃其就無關緊要細節之記憶疏失等理由,遽採信A女指訴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不當。又證人蕭○玲、謝○豪及陳○均之證言中,關於聽聞A女陳稱被他人強暴(指強制性交)之部分,與A女謂遭伊強制性交之指訴,係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另關於見及A女之衣著不整且神情驚恐一節,則不能排除A女係因與伊爭執性交易退費之故,以致於有情緒激動之反應,尚不能執此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原判決遽採蕭○玲、謝○豪及陳○均之證詞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前後未盡一致之證言,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於究明原因後,採取其與基本事實相符而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倘其採證認事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摘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供承於本件被訴時地對A女性交,亦不否認於其拿取A女皮夾時,A女逕離開案發之工作室等情不諱,核與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參以①證人蕭○玲證稱:當時A女穿平口連身衣服,赤腳,跑來檳榔攤拉住伊的手要伊救她,講話語無倫次,不斷把胸口衣服往上拉,伊問A女發生何事,A女說她被人強暴(指強制性交)而逃跑出來,那個人在找她,伊即讓A女躲藏在檳榔攤休息室內等語。②證人即獲報到上開檳榔攤處理之警員謝○豪及陳○均證稱略以:伊等據報至上揭檳榔攤看見A女僅穿1件紅色透明內衣,沒穿鞋,臉色很驚恐,說遭人以電擊棒控制行動而被強姦,伊等帶A女回案發現場時,其工作室所在大樓之大門上鎖,A女沒有帶鑰匙,適有住戶進出,伊等及A女才得以進入等語。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女陰道深部棉棒體,檢出上訴人DNA)。④第一審勘驗監視器所攝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A女至檳榔攤求救及上訴人兩度步行經過檳榔攤外)。⑤「捷克論壇」網頁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因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加重強制性交指證,有前述各項相當之補強佐證以擔保其憑信性(見原判決第5頁第3行至第7頁第13行)。復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本件上訴意旨所載之各項辯解,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1行至第15頁第12行)。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補充心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除係依憑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外,並參佐證人蕭○玲、謝○豪及陳○均如前揭證述略以:「A女衣著不整,舉止慌亂,且於陳述遭人強制性交時之神情驚恐」等情,互覈對照而獲得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為可信之補充心證。蕭○玲、謝○豪及陳○均之上述證言,依前揭說明,係有別於A女指訴被害情節之另一獨立證據資料,自得與A女之被害指述相互印證而補強其憑信性。則原判決採用上述證人之證詞,作為A女指證確實可信之佐證,核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而徒憑A女片面之指訴,遽行認定上訴人犯行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另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1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相同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
4月13日,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裁定駁回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在案,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