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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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戊○○
      丙○○
      乙○○○
      己○○
      庚○○
      丁○○
           共同送達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9月13日以台北古亭郵局
第1666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告知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
上字第380號判決業已確定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然依相對人
之住所地以掛號信件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而遭退件,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相對人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著有判例可參。聲請人
主張之情,固提出業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台北古亭
郵局第1666號存證信函之掛號信件為證,惟查該掛號信件上
所載相對人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然依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上之記載,相對人之住所
地係位於台中市○○路○段○○號13樓之3,有最高法院民事
第四庭94年12月22日民歷字第0940000056號函附之該案判決
1份可稽,相對人顯然應另有位於台中市○○路○段○○號13
樓之3之居所,則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住所寄送上揭掛號信件,而未對相對人位於台中
市○○路○段○○號13樓之3之居所為送達,自難謂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而仍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無從
允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姵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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