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217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之3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記載有㈠憑票於94年6月
10日無條件支付原告或其指定人;㈡付款地為:台中市○○
區○○路2段60-8號8樓之3;㈢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20計付;㈣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
務,及標示有「本票」之票據一紙,詎原告到期後為付款之
提示,未獲清償,尚欠票款金額281243元及利息,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1243元,及自到期日即94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4090元(裁判費3090元及登報費用1000元=409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