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2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號3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21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壹仟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MASTER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
新台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迄94年6月尚積欠原告128,174元(含代償費
118,794元、已到期之利息5,380元及違約金4,000元)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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