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號3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21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壹仟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MASTER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
新台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迄94年6月尚積欠原告128,174元(含代償費
118,794元、已到期之利息5,380元及違約金4,000元)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