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29號抗告人陳 黃寶春 輔佐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富地公司)間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簽委託銷售契約書,未經系爭房地共有人陳羿璇以文字授權或委託抗告人及富地公司代為銷售,對抗告人、陳羿璇自不生效力。且虛偽買方 陳貞岑 未曾與抗告人、陳羿璇見過面,亦未給付定金,就本案顯無證據資格及能力,然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賴淑萍(下稱原案承審法官)竟濫用自由心證,強迫虛偽買方陳貞岑到庭「偽證」,已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原案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引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非屬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所指「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31年抗字第229號、17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號等判例意旨,均抵觸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及其他實體權,應聲請釋憲以宣告其無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就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以原案承審法官強迫虛偽買受人陳貞岑到庭「偽證
」,已符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為由,聲請原案承審法官迴避云云。然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傳訊證人到庭作證,本屬其基於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當無觸犯刑法強制罪可言;且所謂偽證,乃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是抗告人僅以陳貞岑未曾與抗告人及陳羿璇見過面,亦未給付定金,就本案顯無證據資格及能力等語,指稱原案承審法官有強制證人陳貞岑到庭「偽證」之情事,亦顯屬無據。至抗告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原案承審法官不應傳訊陳貞岑到庭作證,或認該法官之調查證據方式、法律見解有所不當云云,經核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原案承審法官對於該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原案承審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㈡另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表
示其對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意見,並無將上開裁定意旨誤為判例之情事,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尚屬誤解。又抗告人雖稱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31年抗字第229號、17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號等判例,均屬違憲,應聲請釋憲以宣告無效云云,然原裁定並未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是抗告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原裁定不當,亦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原案承審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