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和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和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3樓租屋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正新街口,另案為警拘提,經警持搜索票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在上址租屋處及停放在附近巷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高和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6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E01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9日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3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條文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竟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
刑判決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6,000元,已婚、無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無需扶養之人(見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載),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我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院卷第62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各1只、1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院卷第62至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米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2│海洛因2包│米白色粉末││││合計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3│海洛因8包│碎塊狀││││合計淨重:3.13公克││││驗餘淨重:3.12公克│├──┼──────────┼───────────┤│4│海洛因1包│米黃色粉末││││驗前淨重:30.29公克││││驗餘淨重:30.26公克│├──┼──────────┼───────────┤│5│玻璃球吸食器7支││├──┼──────────┼───────────┤│6│電子磅秤2個││├──┼──────────┼───────────┤│7│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8│分裝袋1盒││├──┼──────────┼───────────┤│9│夾鏈袋1包││├──┼──────────┼───────────┤│10│華碩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OPPO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IPHONE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13│華碩手機1支││├──┼──────────┼───────────┤│14│新臺幣現金1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