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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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31號原告 吳方吾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友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訴狀第「g.因甲方以簽約半年後藉機爭吵、房價高漲或多種原因,惜售毀約,造成本人財務、精神損失,因此事件歸責於甲方違反本人購屋原意下簽約,假借可賣屋誘騙本人簽不實合約,且未依約履行,本人要求加倍返還所受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
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甲方負責支付。」記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共1式2份),其上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三、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訴訟權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金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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