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被告 王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5
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其所知坦承犯行,其對於酒後失控造成之犯行悔恨不已,其保證絕不再犯,被告會遵醫囑配合治療精神病症,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志仁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同日先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恐嚇取財罪嫌,又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酒後經常有無法控制自己之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6年10月6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酒後有失控之高度可能性,且其於本院106年10月6日訊問中亦自述其長期有精神上之困擾,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本案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參酌本件所涉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以及目前訴訟進行階段,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則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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