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4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該營業地點之現場負責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多寡、所生危害、經營期間長短,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0、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為警查獲當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被告因返還而未保有該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2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1│潤滑液1個│3│工作單1張│├──┼───────────┼──┼──────────┤│2│毛巾1條│4│按摩褲1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4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以102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越愛蘭養身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劉 麗羚 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為男客半套性服務(即即以手套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費,所得由 劉麗羚 從中抽取600元,餘則歸店家所有以牟利。嗣於106年6月4日晚上9時35分許,由喬裝員警 林國文 佯裝男客至該店消費,由在場之甲○○媒介引領至該店2樓5號包廂,並安排劉麗羚至包廂為林國文服務,過程中劉麗羚將林國文之內褲褪去,以手觸摸並套弄林國文生殖器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其係越愛蘭養身館之│││中之供述。│現場負責人,於前揭時地曾││││接待喬裝員警林國文進入,││││一次消費1,000元,小姐收││││600元,其餘交由店家收取││││,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店內規定小││││姐不能從事性服務,伊不知││││道小姐有從事全套,那是小││││姐個人行為云云。│├──┼───────────┼────────────┤│2│證人即喬裝員警林國文偵│⒈證明當天係被告接待,帶│││訊中之證述。│至2樓5號包廂。││││⒉證明服務小姐劉麗羚穿著││││清涼,過程中將其內褲脫││││下,觸摸並套弄其生殖器││││。││││⒊證明2樓包廂為 拉廉 式,││││無法上鎖。│├──┼───────────┼────────────┤│4│證人即服務小姐劉麗羚於│⒈證明係由被告接待喬裝員│││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林國文進入,並由被告││││通知其前往服務。││││⒉證明消費模式為1次收取││││1,000元,其收取600元││││,其餘歸店家。││││⒊證明其穿著為店家制服。│├──┼───────────┼────────────┤│5│職務報告、案件現場臨檢│⒈證明該店現場負責人為被│││紀錄表、譯文、桃園市政│告媒介喬裝員警林國文進│││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入,為其服務之小姐係劉│││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麗羚。│││場照片8張│⒉證明劉麗羚有碰觸林國文││││之生殖器。││││⒊證明2樓包廂為拉廉式,││││不能上鎖,而劉麗羚穿著││││清涼為林國文服務。│├──┼───────────┼────────────┤│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證明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度簡字第109號判決、102│,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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