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9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8月20日因更犯侵占漂流物罪,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99年7月19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9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8月20日因更犯侵占漂流物罪,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99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無疑。
四、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前案係犯竊盜罪,經本院認定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2年,而其於緩刑前所犯受罰金宣告之罪,係侵占漂流物罪,兩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並無相關性,且受刑人所犯該件侵占罪,經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後,僅宣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輕刑,足認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上開於緩刑前所犯,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詐欺罪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綜上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或易科罰金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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