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9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89年1月31日、90年2月20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655號、89年度訴字第794號2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刑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1年10月9日,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丙○○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徒手開啟乙○○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之2樓房間之浴室之未上鎖之窗戶並逾越進入,進而竊取乙○○所有置於房間梳妝臺上之黃金手鍊1條得手後,隨即自該址走廊窗戶爬出離去現場;其竊得之上開手鍊經交由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之友人持往變賣,所得新臺幣1500元則均花用殆盡。丙○○復於同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又以上開相同方式無故侵入乙○○上開住宅之2樓房間浴室並欲再次入房內行竊,然因乙○○適由1樓上2樓房間,目擊丙○○在其房間浴室內,丙○○尚不及物色欲竊取之財物,即因東竊事發匆匆由上開浴室窗戶爬出而離去現場。嗣經警依乙○○之報案循線通知丙○○到局說明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他人之危害甚大、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侵入住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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