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 黃啟明 與 黃啟進 為兄弟,被告乙○○則係被告黃啟明之
同居人,渠等共同合夥經營「小元豆漿」,於民國94年起即向原告所經營之「豐盛米行」購買白米加工轉售他人營利,兩造間之交易均係由被告乙○○打電話給原告訂貨後,原告再依被告乙○○指示,將其所訂購貨物送至指定處所,經被告乙○○簽收後,再由黃啟進之配偶 陳金素 交付黃啟進簽發之支票以為付款。詎被告自97年8月起即未給付貨款,黃啟進所簽發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雖被告持續向原告訂貨,然因渠等遲未給付貨款,故原告於98年1月至98年4月間均未受理渠等之訂貨,原告於此期間亦一再向渠等催討欠款,渠等為表示有還款之誠意,於98年3、4月間,由被告乙○○出面與原告協商、斡旋貨款給付事宜,同時再就97年8月至12月間貨款會算,確認積欠原告97年8月至12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8,550元。被告乙○○向原告表示渠等一時無法給付貨款,請求原告寬限期日,被告於標得合會金後將一次償還上開經兩造確認之貨款,而「小元豆漿」因尚正常營運中,渠等遂要求與原告再度進行交易,同時承諾後續交易均以現金交付貨款,待渠等將白米加工轉售獲利,即可返還上開積欠之貨款。原告嗣又陸續與渠等交易,截至98年6月16日止,渠等共積欠原告貨款83萬3,750元。
㈡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黃啟進雖為「小元豆漿」之登記負責
人,然「小元豆漿」係屬傳統家族型組織,黃啟進與被告係共同參與「小元豆漿」之決策、經營、管理、資金及財務調度並共享營利所得,故被告確係參與「小元豆漿」之共同經營,縱「小元豆漿」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獨資,然被告事實上已參與「小元豆漿」之決策經營,且黃啟進於雙方第一次調解時,亦向原告陳稱「小元豆漿」係其與被告黃啟明兄弟二人合夥之共同事業,丙○○自應就此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乙○○前就97年8月至12月間貨款,與原告會帳確認金額高達70萬8,550元,並非僅僅單純簽收貨物而已,足見被告乙○○係負責廠商貨款之會帳事項,且以上開核算金額之鉅,倘非「小元豆漿」之經營管理者,如何能負責?據此,被告乙○○事實上係以共同經營者之角色,負責「小元豆漿」之訂貨、簽收及帳目之確認。
㈢基上,被告既與黃啟進均係「小元豆漿」共同經營者,則「
小元豆漿」營業所負之債務,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共同參與之被告,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3,750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抗辯:「小元豆漿」之負責人為黃啟進,與伊毫無關係,伊無庸就「小元豆漿」之債務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抗辯:「小元豆漿」之負責人為黃啟進,伊係受僱於「小元豆漿」,與原告間並無買賣行為,亦未向原告訂貨,縱然有於簽收單上簽名,亦僅係證明有收到原告所送貨物,不得逕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原告與「小元豆漿」自97年8月到98年6月16日結算貨款,「小元豆漿」積欠原告貨款83萬3,750元。
㈡「小元豆漿」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為黃啟進,為獨資事業。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可否依照與「小元豆漿」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83萬3,75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啟進合夥共同經營「小元豆漿」,故「小元豆漿」營業所負之債務,應由被告負責清償一節,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小元豆漿」之負責人為黃啟進,其非「小元豆漿」之經營者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胞兄黃啟進到場證述:我是「小元豆漿」的負責人,原告聲請的支付命令(指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72號支付命令),我沒有異議的原因是因為我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小元豆漿」是我獨資經營,被告乙○○是我雇用的,已經工作7、8年,每個月薪水2萬元,而被告丙○○則是偶爾會過來幫忙,如果有來工作,
1個小時時薪80元,「小元豆漿」到98年10月就經營不下去了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相符,復觀之原告所提出「小元豆漿」用來支付貨款之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本院卷第41、57頁),發票人均為黃啟進,且「小元豆漿」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為黃啟進,登記組織型態為獨資,益徵證人黃啟進證述其為「小元豆漿」負責人一情,並非虛妄。又原告雖以被告乙○○曾於簽收單上簽名確認會帳金額,而認被告乙○○亦為「小元豆漿」經營者,惟既名為簽收單,則於其上簽名,亦僅得證明收受貨物、確認金額之事實,尚無從遽以證明被告乙○○即為「小元豆漿」之經營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丙○○確為「小元豆漿」之共同經營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抗辯其非「小元豆漿」之經營者一情,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小元豆漿」之負責人為黃啟進,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丙○○為「小元豆漿」之共同經營者,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僅得對於黃啟進即「小元豆漿」之負責人請求履行債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萬3,750元,及自97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