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昱嶂前於民國一OO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O
O年度埔交簡字第二O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其於一OO年八月十一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
㈡詎賴昱嶂竟不知悔改,於一OO年十月十二日七時許,在位
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之「第三市場」內飲用自製米酒一杯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九時五十四分至五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建成」之友人○○里鎮○○○路,欲前往同鎮之「仁愛公園」。嗣於同日九時五十六分許途○○里鎮○○路與中山路路口處,經警發現賴昱嶂後座搭載之友人「建成」未戴安全帽,且行車搖擺不定,遂於其等○○○鎮○○路與西寧路路口時予以攔檢稽查,發現賴昱嶂滿身酒味,乃於同日十時一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發覺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將「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昱嶂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九十六年
間即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然知之甚明,此次竟仍不知謹慎自持,再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顯無悔意;⑵幸未肇事而造成何人身傷亡;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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