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浩銘 (原名 呂威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浩銘(原名呂威志)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計3,100,609元,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毁諾。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0%、月付20,95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無法一併達成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100,60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後毁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3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間與銀行公會達成協商,惟無力負擔每月10,993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31頁)。以聲請人於95年之投保薪資21,000元計算之(本院卷第258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一覽表(95年為9,21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21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9,210元後(計算式:9,210×2÷2=9,210元),僅餘2,580元(計算式:21,000-9,210-9,210=2,580元),確實不足清償協商應還款金額,足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1筆有效團體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5-256、259頁);聲請人陳稱其打零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1,000元,沒有領取任何補助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平均收入18,000元【計算式:(15,000+21,000)÷2=1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2,400元、通訊費5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項1,599元,總計:13,549元(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卷第144號卷第25頁)。聲請人就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然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2,400元、通訊費5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項1,599元,總計:13,549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549元後,僅餘4,451元可供清償,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20,95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87頁),況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額外償付,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還款,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