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請人 謝安妮 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相對人 鄭旻豪 關係人 鄭莊玉次
鄭美珠 鄭桂華 鄭美珍
鄭昱明 上一人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蔡頤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戊○○(西元○○○○年○○月○○○日生,印尼國人,居留證編號:AD○○○○○○○○號、護照號碼:M○○○○○○○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下稱207號裁定,就卷下稱207號案卷)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伊與關係人即相對人哥哥乙○○(下稱其名)為共同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丁○○○(下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乙○○未照顧相對人,並隱匿相對人財產,致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醫療費用均由伊存款支付,乙○○顯不適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經本院2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與乙○○為共同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住在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創世安養院),且有就醫需求時,係由聲請人陪同就醫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安養費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38頁至第42頁、卷二第63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207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四、聲請人主張乙○○不照顧相對人,拒絕支付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不適任監護人等語,為乙○○所否認,並辯以相對人由創世安養院照顧,且依207號裁定,伊僅在處分有價證券、變更安養院才需與聲請人共同為之,故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乙○○自承:相對人癱瘓前,兩人關係疏離,相對人癱瘓入住
創世安養院照顧後,伊每月會陪同母親探視相對人。而創世安養院就相對人照顧事項均與聲請人聯絡,另在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在送至創世安養院照顧前,係聲請人在照顧一事,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卷二第56頁),可見相對人生病前,與乙○○關係不睦,而生病入住創世安養院前、後,乙○○均未照顧相對人,僅每月前往創世安養院探視。復以本院依職權囑託新竹縣政府就相對人監護權、財產管理等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居住在創世安養院,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可清楚說明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而乙○○僅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卻未說明相對人監護事務處理看法。相對人姐姐丙○○則表示相對人與乙○○年輕時就感情欠佳,容易吵架,無法相處,乙○○不會用心照顧相對人,僅想繼承全部家產。經評估後,因乙○○與相對人關係不和睦,不願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亦未處理相對人回診就醫、領取處方箋,擔任共同監護人之動機僅為監督聲請人行動,並干擾其對相對人之照顧,建議乙○○不宜續任共同監護人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第407頁至第413頁),益徵乙○○與相對人感情不睦,且在相對人生病後,不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亦未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至乙○○雖辯以相對人目前由創世安養院照顧,且依207號裁定,伊僅在處分有價證券、變更安養院才需與聲請人共同為之,故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目前雖居住在創世安養院,但仍有就醫需求,且就醫治療並非由創世安養院處理,而係聲請人陪同就醫等情,已如前述,可見相對人雖居住在創世安養院,但仍須家人處理其就醫事宜,然相對人就醫事項均由聲請人處理,乙○○均未參與。另207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載:「共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方式如下:1.為相對人之利益而有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行為時,應共同向法院聲請許可。2.如因前開第1項行為而獲有處分價金或租金者,應共同將該等現金進行信託,並設定由信託帳戶按月撥付繳納相對人之安養費用、國民年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費用。日後如相對人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亦應為相同處理。3.關於相對人日後侵入性急救措施,應取得共同監護人之全體同意。4.如有變更相對人現住安養中心之必要,應由共同監護人共同決定。5.其餘事項均由戊○○單獨行使監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係明定相對人重要事項之決定係由監護人共同為之,或由聲請人單獨為之,並非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僅需決定事項而無須照顧相對人,乙○○上開所辯,均難採憑。綜上,乙○○顯不適任之情事,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本院參酌上情,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平時負責相對人
安養事宜,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是認由聲請人單獨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參酌丁○○○年邁(36年生),且於訪視時情緒憤怒,拒絕回答社工之問題,難以期待其能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復衡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並有專業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應能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是認應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由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