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光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罰金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