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楊志學
被   告  劉至晴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869號給付贍養
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被告聲請鈞院就原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債權
為強制執行,而其執行名義為鈞院106年度婚聲字第66
號裁定,然依該裁定及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869號計
算之執行金額僅為29萬2000元,而被告在此之前已將原
為原告所有,價值超過40萬元之一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過戶為其所有,另提領原告之存款48萬4000元
(102年提領13萬元、103年提領35萬4000元),尚將原
告欲繳交而請其代繳之肥料、農藥…等款項,其中代繳
農藥款項為32萬3750元,以上合計120萬7750元,全部
據為己有,換言之,被告已取得超過可執行之債權金額
,原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債權可對
原告為執行,其執行顯無理由。
㈡綜上,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貸款車輛繳款資料影本;原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影本、統計表影本;肥料估價單影本、明細
表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給付贍養費判決後,原告並沒有給付任何金錢給被告。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兩造係於104年9月18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
機關登記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之贍養費約定,當時
係原告本於自由意願所承諾。今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均為兩造離婚前,夫妻同財共居之財產:系爭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9年6月7日過戶;102年及103
年原告名下東勢郵局帳戶提領現金紀錄是否為被告所提領
,原告應舉證證明,且縱有被告提領,亦應係用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生活開銷;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將代繳農
業款項據為己有。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均與兩造離
婚協議約定內容,及被告依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6號給付
贍養費事件民事裁定請求強制執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酌);次按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99
號判決參考);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子字第69869號執行事
件中,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家事法庭10
6年度家婚聲字第66號裁定,而原告於該家事事件審理中
曾多次主張貸款須支付、代被告支付信用卡款、農藥錢被
告未幫忙支付、錢都拿去還債等情,有相關該家事事件卷
宗可資參酌,而原告之主張經家事法庭審酌後仍認定原告
應每月支付被告20,000元,且該裁定業經確定,並由被告
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告對迄未依裁定給付贍養費之
事實自認不諱,雖在本件訴訟中主張二造在婚前被告「已
將原為原告所有,價值超過40萬元之一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過戶為其所有,另提領原告之存款48萬4000元
(102年提領13萬元、103年提領35萬4000元),尚將原告
欲繳交而請其代繳之肥料、農藥…等款項,其中代繳農藥
款項為32萬3750元,以上合計120萬7750元,全部據為己
有」等情而主張應予抵銷所欠被告之贍養費;但原告之主
張其中5239-LD號自小客車,被告主張是在99年6月7日過
戶;而在102年及103年原告名下東勢郵局帳戶提領現金紀
錄是否為被告所提領,原告應舉證證明,且縱有被告提領
,亦應係用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生活開銷;被告亦否
認原告所稱將代繳農業款項據為己有等情,並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要與應給付贍養費無關;然查:民法第334條規
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
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主張抵銷者須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擔債務未清償,但為被告否
認,原告又不能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對原告是
否存在債務及是否已屆清償期均不確定,原告主張以不確
定之債務為抵銷,與前引法條說明顯非可採;被告抗辯為
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
度司執子字第69869號給付贍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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